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秀雲相 對 人 魏美芬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92號一審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二審判決確定,其中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4號、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獲得訴訟救助暫免上訴裁判費後,確定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94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