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鄧衣芃即台豐商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台豐商行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8條所明定。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豐商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現台豐商行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登報資料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就任為台豐商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分別於102年1月12日、13日及14日始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然聲請人於102年2月22日即呈報清算完結,顯未完全履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申報債權之程序,復於上開公告前即製作相關表冊,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尚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