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原 告 林云風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陳春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春全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長女陳智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陳智恩成年止,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659元之扶養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並經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