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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原 告 王欣晴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被 告 蔡秉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故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查兩造間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30,740元【非財產權之訴訟費用3,000元+財產權之訴訟費用26,740元(原告及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均主張系張房地之價值為2,600,000元計算之)+非財產權之程序費用1,000元=30,740元】,惟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故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5,12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裁判日期: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