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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清風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相 對 人 陳武勝相 對 人 黃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武勝、黃佳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前開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