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翠翎代 理 人 王志傑律師相 對 人 李文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文賀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程序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2號裁定確定,依該裁定主文記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裁判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6月日追加請准李瑞利、李譽軒變更姓氏為母姓「林」。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1,2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另追加變更子女姓氏之非財產權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3,000元,並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