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旨揭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