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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吳高雄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晉文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24日起即積欠租金,迄今已逾兩年,聲請人於102年8月1日郵寄存證信函,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址為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