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張甄庭
張䕒云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諭璇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該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債權,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並由聲請人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本院准予取回保證書等語,並提出上開保證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87號、99年度家訴字第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0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亦已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已分配完畢,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經部分敗訴判決確定,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能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