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張莉敏相 對 人 鄭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美燕應賠償聲請人張莉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本訴部份訴訟費用之判決,另為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8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本訴上訴裁判費3,645元及第二審反訴裁判費1,5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上開判決結果,第一審本訴裁判費、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既已由相對人及聲請人逕為繳納,相對人鄭美燕應賠償聲請人張莉敏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4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