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補繳之稅款及罰金已超出財產總額,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認定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於民國102年8月1日以基府社工壹字第 0000000000號函撤銷設立許可,於102年8月27日經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李振暉為清算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78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設立函、董事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選任清算人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影本各1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9條、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董事會於102年8月27日選任李振暉為清算人,有聲請人第 6屆董事會102年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清算人李振暉向本院聲報就任,聲請人以其名義聲報清算人就任,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