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鄭美燕再審被告 張莉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9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其於同月23日具狀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即已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坐落基隆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法範圍內之1 至5 樓折舊年數為31年,違建之6 樓部分折舊年數自稅務機關查獲違建時起算亦有29年,1 至5 樓與6 樓建成相隔2 年,原確定判決卻稱建成時間「相近」,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6 樓,況建造6 樓需費時2 年完成嗎?原確定判決明顯矛盾不實。
又系爭建物6 樓剝奪公寓各樓層所有權人觀景及阻礙避難逃生通道,加重1 至5 樓原建築結構負荷,衡情共有人豈有陷自己於逃生困難,及地震發生時,建物超載,增加公寓傾倒機率,使生命、財產處於危險之境地中,而同意增建6 樓之理。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違法。
(二)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權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建物6 樓建成歷時已近30年,共有人未予干涉,即認有分管契約效力。判決理由荒唐,似有掩護盜匪意旨,難道強佔他人不動產歷有年所,所有權人之前未予干涉,即喪失取回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再審原告曾制止再審被告侵權,上開判決理由並非事實。爰檢附100 年4 月7日再審原告制止再審被告施工之照片、再審原告檢舉再審被告違建,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4 月20日函覆之公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第一項除附圖二所示增建之女兒牆部分外及第二項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5 樓平台之6 樓建物拆除,並將該
5 樓樓頂平台所有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4.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以系爭建物1 至5 樓與6 樓建造完成相隔2 年,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建物1 至5 樓與6 樓建造完成時間「相近」,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
6 樓,況建造6 樓需費時2 年完成嗎?原確定判決明顯矛盾不實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顯然相反之諭示,依上開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部分:
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6 樓剝奪公寓各樓層所有權人觀景及阻礙避難逃生通道,加重1 至5 樓原建築結構負荷,衡情共有人豈有陷自己於逃生困難,及地震發生時,建物超載,增加公寓傾倒機率,使生命、財產處於危險之境地中,而同意增建6 樓之理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略)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之夫陳炳南、林從溥、李蕭含笑、張義雄、趙盛田,渠等於71年2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範圍為系爭公寓1 至5 樓,系爭建物第1 次登記日期為71年
4 月22日,系爭建物5 樓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折舊年數已有31年,6 樓折舊年數則為29年,5 、6 樓均為鋼筋混凝土造,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據再審被告陳述其於99年11月27日向前屋主即訴外人陳淑珍購買系爭建物5 樓時,已有
6 樓及40公分之女兒牆,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另參系爭建物合法範圍內之1 至5 樓其折舊年數為31年,違建之6 樓部分折舊年數自稅務機關查獲違建時起算亦有29年,依以上證據資料足可認系爭建物5 樓自使用執照核發迄今已存在有31年,6 樓違建加蓋部分迄今至少存在29年( 自稅務機關查獲違建時起算房屋稅之折舊年數) ,6 樓雖非原始使用執照核定範圍內,惟6 樓之建成日期與有使用執照之1 至5 樓相近,且結構連成一體,足見當初1-5 樓之起造人自始即計劃於取得1 至5 樓使用執照後,再以延續原建築同一管線、外牆、採用相同之鋼筋混凝土材質,以增建6 樓,此即民間俗稱之二次施工等各項證據資料,並詳載共有物分管約定之判斷依據,而認依系爭建物6 樓與1 至5 樓建成日期相近,且歷時已近30年觀之,再審原告與其他共起造間雖未訂立書面,但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以原確判決綜合前揭判斷就系爭建物6 樓合致約定由系爭建物5 樓所有權人使用並敘明其認定理由,觀之原確定判決評價證據價值並據以認定事實所為推論演繹之過程,未違反基本邏輯規範,或悖於社會生活經驗,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違法之情事。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並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且此項新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2.再審原告雖提出100 年4 月7 日再審原告制止再審被告施工之照片4 張,及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4 月20日函覆之公文為證,惟再審原告前於101 年12月20日所提民事補充事證狀已提出其中1 張照片(即左下方照片)及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
4 月20日函覆之公文(見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688 號民事卷第245 、246 頁),再審原告所提其他照片3 張,為系爭建物6 樓現狀、逃生通道照片,此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狀態,要非新事實、新證據,況該等照片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共有物分管約定存在,縱經原審斟酌,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不足以影響「無共有物分管約定」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從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