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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簡賢明再審被告 百意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檢查人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 9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所提起,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即已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侵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原確定判決竟以「五、(二)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付新台幣(下同)24萬元,係請求法院判命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定之給付,屬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原告除證明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存在之外,尚須證明其所請求給付之金額正確,始得在其已證明之給付內容範圍內,獲勝訴之判決」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次按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

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號民事判例可參)。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即再審原告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而被檢查公司即再審被告消極不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檢查人又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再審被告卻以此主張法院尚未酌定檢查人報酬而無從給付,藉以免除其應給付檢查人報酬之責任,顯違前揭判例意旨,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代墊檢查人之報酬24萬元。

(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證 7、8,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

觀諸原證7即再審被告於100年 6月28日向本院提出98年度抗字第21號之意見表示狀明載「三、檢查人實質上已完成檢查事務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檢查程序即告終結。」及原證8即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4日及同年 4月17日之聲請閱卷狀及委任狀,可知再審被告前已向本院查閱檢查人所提出查核報告,並確認檢查程序終結,惟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上開證物,以致誤信再審被告辯稱:參諸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於法院酌定之數額範圍內給付再審原告,但以24萬元為限。

三、再審被告具狀請求駁回再審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為據,惟再審原告係主張其為再審被告代墊檢查人報酬,並非「受有損害」,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支付檢查人報酬時,再審被告之給付檢查人報酬義務依法(即民法第548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同法第30條以下)尚未發生,以及酌定檢查人報酬為非訟事件,無從於訴訟事件中代為酌定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此與前揭判例所揭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顯不相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

⒉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告於支付檢查人報酬時,被告之給付檢

查人報酬義務依法尚未發生,為其判決基礎,此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係以「金錢債務」已確定發生者,顯不相同,況該判例所指「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更與本件無涉,再審原告據此爭執,亦顯無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其代再審被告墊付檢查人報酬24萬元為由,而本

於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代墊款,而原確定判決亦認再審被告依法雖有給付檢查人報酬之義務,惟檢查人之報酬數額,因未經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之規定,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其給付內容自屬尚未明確,且原審法院於本件訴訟中無從代為酌定,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固屬有據,惟再審被告所應負擔之報酬金額既然未定,則再審原告逕依其所墊付之金額即24萬元為請求給付之內容,核屬無據,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簡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以檢查人之報酬尚未經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以非訟事件酌定,原審法院自無從於訴訟事件中代為酌定,報酬金額既未確定,無從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為其不利再審原告認定之論據。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再審原告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檢查人之報酬24萬元,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此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以契約之給付不能概念所揭示之判例意旨,完全不同,自無從援引適用,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係以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而債權人之損害已被證明,但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致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及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所作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證明度之降低。故該條項之適用,必須債務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可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倘債務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在損害賠償之債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上開2件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既與本件情節無涉,原確定判決未予援引適用,並無違誤,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證7、8,以致誤信再審

被告辯稱:參諸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然原確定判決係以檢查人之報酬尚未經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以非訟事件酌定,原審法院自無從於訴訟事件中代為酌定,報酬金額既未確定,無從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為其不利再審原告認定之論據,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業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於何時查閱檢查人之查核報告及檢查程序於何時終結,均無礙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斟酌原證7、8之證物與否,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