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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郭朝枝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所明定,上開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係於102 年1 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 月5 日提出抗告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狀附卷可憑,應認已有提出異議之意,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之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朝枝於93年 2月13日向異議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詎其自核撥貸款起至96年2 月15日止,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478,062 元未為清償,異議人持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實行分配結果,分配金額為本金478,062元及利息166,680元(自96年

2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6 日止,依本金478,062 元按年息6%計算利息);然而,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貸款契約就利息之約定係以年息20% 計算,相對人之欠款金額,利息應以年息20% 計算方屬合理,異議人自得依原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利息差額388,658 元。相對人之不動產已由鈞院拍定並即將分配案款(101 年度司執字第11540 號),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其分配款而任由相對人領回鈞院所發還之剩餘分配款,則異議人將陷於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之權利將因此受有損害,故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聲請准異議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88,658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其復於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抗告狀)陳稱:因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債權保全之際,均避不見面,電話亦聯繫不上,上開分配剩餘之款項若發還相對人,難期相對人會依約再清償其欠款,故異議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不以上開情形為限。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待其釋明有所不足,為補其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540 號分配表(均影本,聲請狀及原處分均誤載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6847 號分配表)及未償利息之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於聲請狀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為釋明,原處分以異議人欠缺釋明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即抗告狀)中,僅敘述「於聲請債權保全之際,相對人避不見面,電話亦聯絡不上」等情,並檢附疑似在顯示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之查詢紀錄(惟其內容十分簡略,並無明確之金額,異議人於書狀中亦未具體說明),仍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謂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又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核無不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