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調字第337號聲 請 人 李樂紅相 對 人 張玉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所屬停車位遷讓交付予聲請人,並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000元,顯在行使上開停車位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應專屬上開停車位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