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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李文雄被 告 周文欽

侯劉昆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侯劉昆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文欽、侯劉昆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文欽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134元,及其中97,342元,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該院乃於98年8月14日核發花院能98司執孝5547字第015721號債權憑證結案。詎被告周文欽嗣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01年5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侯劉昆蘭,並於101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周文欽於贈與之時,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8月14日花院能98司執孝5547字第015721號債權憑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文欽迄今尚積欠原告99,134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業如上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文欽98年至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被告周文欽於98年並無任何所得,99年有薪資所得100,00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3,200元,總計3年之財產所得僅103,000元,扣除被告周文欽3年所需之生活費用,衡情應已無任何剩餘財產,甚至呈負債情形,是依此客觀情勢判斷,被告周文欽於101年5月間明知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將其唯一可供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劉昆蘭,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侯劉昆蘭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侯劉昆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

┌──────────────────────────────────────────────┐│102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寮│石硿子│0000-0000 │田│223.00 │1/10 │├─┼───┼─────┼───┼───┼──────┼─┼─────┼───────────┤│2 │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寮│石硿子│0000-0000 │原│213.00 │1/10 │├─┼───┼─────┼───┼───┼──────┼─┼─────┼───────────┤│3 │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寮│石硿子│0000-0000 │旱│238.00 │1/10 │├─┼───┼─────┼───┼───┼──────┼─┼─────┼───────────┤│4 │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寮│石硿子│0000-0000 │旱│189.00 │1/10 │├─┼───┼─────┼───┼───┼──────┼─┼─────┼───────────┤│5 │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寮│石硿子│0000-0000 │田│1,717.00 │1/10 │├─┼───┼─────┼───┼───┼──────┼─┼─────┼───────────┤│6 │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寮│石硿子│0000-0000 │田│160.00 │1/10 │└─┴───┴─────┴───┴───┴──────┴─┴─────┴───────────┘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