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原 告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訴訟代理人 楊葉蒼被 告 詹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DC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日產廠牌、型式B14XD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依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應繳納強制汽車責任險費用及行政管理費,如經原告書面催告 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未依約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繳納責任險費用、行政管理費,即已違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9款所定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返還行車執照等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