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陳均恩
陳周榮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長寬(原名陳文章)前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詎自民國95年6月30日因未依約清償欠款而轉為呆帳,嗣被繼承人陳長寬於95年5月1日死亡,依法由被告陳均恩繼承債務,詎伊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同年12月20日將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周榮,而被告陳均恩係被告陳周榮之姪子,且系爭房地上原有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無債務人之變更,被告陳均恩於95年7月31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旋於同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周榮,且被告陳均恩出售房屋並未清償原告之債務等情,均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而有脫產之嫌,足證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周榮主張系爭房地買賣行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均恩與被告陳周榮間,於95年12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陳周榮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5年基安字第1543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均恩所有。
㈡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客觀上為被告
陳均恩唯一之財產,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法律行為,並以財產為標的,因使被告陳均恩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受償,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被告陳周榮未支付買賣價金,而被告陳均恩卻將所有權移轉,則無對價關係,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已構成贈與,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另被告間成立買賣行為,惟被告陳周榮卻出資購買有設定抵押權負擔之系爭房地,且未辦理變更或塗銷登記,顯見被告陳周榮於買受時亦知其情事,是以渠等間之買賣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並為備位聲明:①被告陳均恩與被告陳周榮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於95年12月20日就該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陳周榮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5年基安字第1543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均恩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周榮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被繼承人陳文章
是伊的哥哥,他生前就把系爭房地抵讓給伊,因為他那時缺錢,陸陸續續向伊借錢,生前就把房子讓給伊,但是沒有辦移轉登記,陳文章過逝後系爭房地由他兒子被告陳均恩繼承登記至其名下,被告陳均恩的母親訴外人蘇娥卿要找仲介公司要以130萬元賣系爭房地,伊於是先開1張30萬的給訴外人蘇娥卿,並找代書簽約,伊再簽100萬的支票給被告陳均恩的母親蘇娥卿,另外先前系爭房地所欠銀行的貸款,也由伊繳清,在陳文章繳不起房地貸款時,也是由伊繳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伊名下,系爭房地的貸款也是由伊繼續繳納,在買賣契約書上都有載明等語。
㈡被告陳均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是在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後,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後伊就跟著我母親到別的地方居住,有一天母親出門後就沒有再回來,從此之後我就由阿姨照顧等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長寬(原名陳文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自95年6月30日因未依約清償欠款而轉為呆帳,嗣被繼承人陳長寬於95年5月1日死亡,由被告陳均恩繼承債務,於同年12月20日將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周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2年3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均恩、陳周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陳周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均恩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均恩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周榮,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陳均恩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1-56頁)及被告陳周榮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且被告陳周榮於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22日先後簽發3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陳均恩之法定代理人蘇娥卿,且前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有被告提出支票影本、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5月1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53號函、102年5月1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97-99、102頁),上開支票金額合計已達130萬元,足證被告間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及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陳均恩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長寬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遽認被告係為脫免被告陳均恩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
年12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陳周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0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即陳周榮於受益時知悉本件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均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周榮時,陳周榮
已先後簽發3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陳均恩之法定代理人蘇娥卿,而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陳均恩之被繼承人陳文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約28萬元,均由被告陳周榮承受繳納等情,有被告陳周榮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04/18大同字第0070號函檢送附件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清償方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79頁),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130萬元,加上被告陳周榮清償系爭房地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房屋貸款本金26萬4007元以及利息,與系爭房地被告間買賣當時之客觀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堪認被告間所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與市價相當。且被告陳均恩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固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取得相當之對價,即取得被告陳周榮給付之金錢及清償其原負擔之房貸債務,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陳均恩移轉系爭不動產對其債權人有何詐害情事。
3被告陳周榮既能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有該買賣契
約形式上存在,復能提出簽發支票予被告陳均恩之法定代理人證明有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均恩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周榮,並無對價關係,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已構成贈與,應屬無償行為云云,要無可取。另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有同居之事實,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何況被告間係屬叔姪關係,即推論被告陳周榮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未就被告陳周榮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周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均恩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表:
┌───────────────────────────────────────┐│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目│ │ ││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0000-000 │建│559.00 │10000分 ││ │ │ │ │ │ │ │ │之456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號│ │ │屋層數│ │材料及用途 │範圍 │├─┼──┼───────┼───┼─────────┼────────┼───┤│2 │906 │基隆市暖暖區暖│鋼筋混│層數:004層 │平台:7.75 │全部 ││ │ │暖段東勢坑小段│凝土造│總面積:73.00 │ │ ││ │ │00 00-0000 │ │層次:一層 │ │ ││ │ ├───────┤ │面積:73.00 │ │ ││ │ │基隆市暖暖區東│ │ │ │ ││ │ │勢街26巷45號 │ │ │ │ │├─┼──┼───────┼───┼─────────┼────────┼───┤│3 │912 │基隆市暖暖區暖│ │50.34 │ │10000 ││ │共用│暖段東勢坑小段│ │ │ │ ││ │部分│00 00-0000 │ │ │ │ ││ │ ├───────┤ │ │ │分之45││ │ │基隆市暖暖區東│ │ │ │ ││ │ │勢街26巷45號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