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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原 告 中華北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君璇訴訟代理人 黃宗智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訴訟代理人 周添彬

廖惠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又交通部為經營商港,乃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設置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1年3月1 日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亦於101年3月1 日變更名稱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是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與原告間於99年1月29日簽訂之「S-BAND 10公分雷達及AIS整合系統更新壹式」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整合系統契約),即由被告繼受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40元,及自民國101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 月7日起算。經核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 月20日經被告公開招標而以新台幣(下同)3,166,800 元標得系爭整合系統,並於同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整合系統契約,依系爭整合系統採購規範書第壹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整合系統完工測試驗收合格後,繳付系爭整合系統契約總價之百分之5即158,340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金),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復依同條第十一項之約定驗收合格翌日起即開始計算1 年保固期。嗣原告依約完工,並於系爭整合系統完工測試驗收合格後之100年5月26日依約繳付系爭保固金,101年5月11日保固期間屆滿,並無待解決事項,原告亦於是日將雷達設備、機櫃備用鑰匙交還被告收訖無誤。是被告依約應將原告繳付之系爭保固金無息返還,詎被告卻以系爭整合系統之雷達天線馬達運轉時出現聲響,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仍未解決聲響問題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保固金,然系爭整合系統之運作迄今一切正常,僅雷達天線馬達運轉時難免發出聲響,且系爭整合系統契約就聲響部分並未有特別約定,況被告自行委請訓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訓大公司)派員在緊鄰雷達傳動馬達處,監測雷達持續發出高頻共鳴聲,監測結果均無超標,非屬系爭整合系統契約條款第13條所稱之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之情形,保固期間屆滿既無所約定保固期間之瑕疵存在,即無待解決事項,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保固金,為此本於系爭整合系統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40 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整合系統契約之保固期間 (即100年5月12日至101年5月12日止) 內,發現雷達運轉時,天線底部基座發出異常聲響情況,且該噪音分貝高達78.1dB,被告乃於100年7月26日以基港船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派員處理雷達運轉時所發出異常聲響情況,原告於派員檢測並更換雷達電源供應器後,系爭整合系統回復正常,原告並於同月29日以北聖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前揭所稱之異常聲響為天線馬達運轉聲。惟雷達天線馬達運轉時又出現異常聲響,原告經被告之電話通知,派員將天線馬達拆下檢查並重新保養內部及加強防水,惟翌日仍發出異常聲響,被告乃一再以電話、函文、會勘紀錄要求原告保證切結並提出有效解決方案,及儘速派員檢修,且重申原告若未能於保固期間內善盡保固責任義務,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處理,惟原告仍未能解決雷達天線馬達運轉時所發出聲響之問題,嗣因保固期間即將於101年5月11日屆滿,兩造爭議事項尚在異議處理中,及為避免原告藉由ADSL網路之遠端遙控功能遙控開、關系爭整合系統引發其他爭議,被告乃於101年5月11日請原告拔除ADSL網路連線設備及交付備份鑰匙,此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認定原告已完成保固事宜。縱然,系爭整合系統契約雖未明確約定原告針對雷達異音應負責維修,然原告應依系爭整合系統契約提供無瑕疵(無故障)之系爭整合系統之設備,是該設備前曾發生有關雷達運轉時,天線底部基座發生異常聲響情狀,當時亦請原告依約負責維修保固,經原告派員修復,系爭整合系統恢復正常,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所認定之正常設備應係不會發出異音(瑕疵)之設備,此部分雖未於系爭整合系統契約中以文字明確約定,然瑕疵之發生有很多種情形,此並非訂約時得以一一細部規範,更何況高達78.1dB分貝之雷達異音情狀業經被告多次表達,惟原告以該異音情狀不屬於系爭整合系統契約瑕疵之範圍、交付備份鑰匙為由,作為不履行應盡之保固責任義務之主張,實難成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月20日經被告公開招標而以3,166,800元標得系爭整合系統,並於同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整合系統契約,原告依系爭整合系統採購規範書第壹條第二項之約定,於系爭整合系統完工測試驗收合格後之100年5月26日,繳付系爭保固金,嗣保固期間於101年5月11日屆滿,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依約應無息返還系爭保固金,惟被告卻以系爭整合系統之雷達天線馬達運轉時出現聲響,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仍未解決聲響問題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保固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整合系統契約、被告財務暨勞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暨單價分析調整表暨投標廠商聲明書、金融機構查詢同意書、被告財務暨勞務程採購 (開標/投標)紀錄、原告說明書、系爭整合系統原廠說明書、廠商投標規範暨型錄對照表、系爭整合系統採購規範書、被告財務暨勞務採購招標公告補充說明、被告財務採購契約條款、被告財務暨勞務採購電子領投標作業要點、被告開標會場須知、被告財務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被告臨時收款收據、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保固期間於101年5月11日屆滿,無待解決事項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保固期間於101年5月11日屆滿,有無無待解決事項?亦即系爭整合系統雷達天線馬達運轉時發出聲響是否屬於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所應負責之瑕疵之一部分?若是,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反之,則被告即應將系爭保固金返還原告。茲析述如下:

(一)觀諸兩造不爭之系爭整合系統契約條款第13條明載「(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本局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其契約文字明文例示之損裂、坍塌、功能、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乃強調系統設備之安全性及系統功效之符合目的性,已表示兩造訂約之真意,且已難再為其他之解釋,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上開例示文字所承載之語意外延,應與系爭整合系統之設備、功效具合理之關聯性、必要性為其文義範疇;復參以卷附之被告服務網頁,被告關於系爭整合系統特點之敘述「相較於以往之傳統(類比)雷達系統,因係採用免磁控管之數位電路及低耗能射頻功率設計,除對於海上動態目標之偵測能力優於傳統雷達外,系統穩定及符合節能原則。」及本院詢問被告:系爭整合系統契約對於聲響方面有無明確之規範及規格之要求?被告回以:沒有明確之規範及規格之要求等語,益徵系爭整合系統之更新目的係著重偵測能力優於傳統(類比)雷達系統之效能,因而未將聲響部分列入契約之規範範圍。是系爭整合系統契約所指保固期間內之瑕庛係指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或與上開例示相類似之設備缺損、功效不符契約目的等情形而言,而不及聲響部分,換言之,系爭整合系統因設備缺損、功效不符契約目的,無法供被告所屬之塔台管制人員,能即時查詢/ 取得雷達迴跡及船舶航跡資料,有效控管執行基隆港船舶交通服務業務,始屬保固責任之瑕疵範圍,至於系爭整合系統於雷達天線馬達運轉時會發出聲響一節,自非系爭整合系統契約保固責任所約定之瑕疵範圍,否則無異違反契約文義及目的而使原告額外負擔系爭整合系統契約所未約定之契約義務。

(二)系爭整合系統於雷達天線馬達運轉時會發出聲響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本院詢問被告:聲響之持續有無影響系統之正常運作?被告答稱:目前沒有等語,系爭整合系統在保固期間(包含言詞辯論時)既均未有設備缺損或功效不符契約目的之情事存在,且系爭整合系統契約對於聲響部分又未有任何約定,已難認聲響部分屬系爭整合系統契約條款第13條所稱之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之情形。況聲響部分,經系爭整合系統之原廠工程技師至現場檢測,並作成服務報告書(FIELD

SERVICE REPORT),該服務報告書對於系爭整合系統發出聲響部分提出說明「(B) 第⑦項「NOTICE AZ MOTOR NOISELEVEL REPORTED BY OPE RATOR FOUND THE NOICE MAINLYFROM AZ MOTOR WHICH IS ACCEPTABLE LEVEL TO MONITOR」(即聲響主要來自於原件馬達,而且聲響是在可接受的程度),有該服務報告書附卷可參,又經被告自行委請訓大公司派員監測,監測結果:「噪音監測事由:雷達持續發出高頻共鳴聲;監測點:緊臨雷達傳動馬達處,結果如下:78.1dB(A);監測點:緊臨雷達天線轉動處下方,結果如下:70.4dB(A);結論:監測結果均無超標。」亦未超過一般噪音之認定及管制標準,有訓大公司出具之船舶交通管制塔雷達噪音監測報告1 件附卷可參。被告在系爭整合系統之設備及運作並無任何異常之情況下,單以系爭整合系統於雷達天線馬達運轉時會發出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且聲響部分曾經修復正常,顯非無從避免,作為原告尚未解決保固期內發現之(聲響)瑕疵,而拒絕返還系爭保固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整合系統保固期間屆滿既無所約定保固期間之瑕疵存在,即無待解決事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整合系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保固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