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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凃嘉瑞被 告 簡文彬

簡秀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文彬於民國(下同)94年4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於次月繳納費用,惟被告簡文彬未依約按期繳納,至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9, 5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未果。詎原告申調原為被告簡文彬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赫然發現被告簡文彬竟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簡秀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意圖脫產而為之無償行為,且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債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簡文彬與被告簡秀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簡秀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3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文彬所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文彬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9,5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及被告等於94年1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簡文彬並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簡秀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為無償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意圖脫產而為之無償行為,且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況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何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秀亮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