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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吳啟玄律師上 一 人 游禮文 住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複 代理人被 告 鄭士榮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鄭惠媛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士榮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36,704元及利息、

費用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102年度司促字第7589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以被告鄭士榮之地址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後,方知被告鄭士榮已於102年9月11日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惠媛,而被告鄭士榮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卻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鄭惠媛,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2年9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惠媛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士榮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鄭士榮於 101年7月1日就有積欠被

告鄭惠媛債務,卻於102年9月11日才以系爭不動產抵債,顯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㈠被告鄭惠媛部分:被告鄭士榮於 101年7月1日向被告鄭惠媛

借款60萬元,由被告鄭士榮自被告鄭惠媛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使用,雖被告鄭士榮於借款之初即主張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上開借款,惟考量母親心情,遂直至 102年間方辦理過戶抵債,而被告鄭惠媛就被告鄭士榮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不知情。

㈡被告鄭士榮部分:被告鄭士榮前向被告鄭惠媛借錢,並由被

告鄭士榮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使用,因沒有錢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鄭惠媛以清償借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士榮積欠原告 436,704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及被告鄭士榮於102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惠媛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2年11月2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鄭士榮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且此為被告 2人於行為時所明知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被告鄭士榮於 101年7月1日向被告鄭惠媛借款60萬

元,由被告鄭惠媛於 101年7月9日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供被告鄭士榮提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惠媛提出借據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鄭士榮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鄭惠媛以抵償積欠被告鄭惠媛之60萬元債務,則被告鄭士榮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固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取得對價,且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9月11日移轉登記時之市價為11萬3千餘元(見本院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預估單可參,足見被告鄭惠媛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值,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原告對於被告鄭惠媛於受益時知悉被告鄭士榮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鄭士榮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僅泛稱被告鄭士榮於101年7月1日就有積欠被告鄭惠媛債務,迄至102年 9月11日才以系爭不動產抵債,顯與常情不符等云云,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惠媛於受益時已知悉被告鄭士榮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惠媛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明知其與被告鄭士榮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2年9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鄭惠媛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鄭士榮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