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原 告 立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訴訟代理人 楊葉蒼被 告 李元川上列當事人間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759─D8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759─D8號(下稱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被告應按時繳付原告行政管理費、稅款、保險費,且違規罰單由被告自行負擔,如未依約履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因積欠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以基隆六堵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催告請其於7 日內處理上開事宜,該存證信函雖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逾7 日未處理上開事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契約書、基隆六堵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