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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游榮基

游鈞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榮基與被告游鈞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游鈞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游鈞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游榮基於民國90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並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237173元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還。惟被告游榮基於96年7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而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鈞鈴,致原告無從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因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游榮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答辯略以:伊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恢復登記至伊名下,欠錢還錢是正當的。只不過附表所示之房屋已經不能住了,伊現在經濟有困難,而被告游鈞鈴是伊的女兒,她表示附表所示之房屋整理後要住,以省租金等語。至被告游鈞鈴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778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游榮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游榮基自96年至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2年12月1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紀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9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7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2 年12月12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可參,復為被告游榮基所不爭執,而被告游鈞鈴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7 月1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又係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游鈞鈴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7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 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

3 項亦有明定。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參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其土地部分公告現值計為162500元,建物課稅現值則為75900 元,合計238400元,明顯低於原告前揭對被告游榮基之債權額。則原告本件行使撤銷權所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既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4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540元(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2650元,而溢繳110 元,依法應予退還),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表(土地)┌───────────────┬─┬────┬────┐│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 ○○○段│753 │建│65.00 │2分之1 ││ │ │ │ │ │ │ │└───┴────┴───┴──┴─┴────┴────┘(建物)┌───┬───────┬───┬──────┬────┐│ │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平方公尺)│ ││ 建號 │--------------│建築材├──────┤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樓層面積 │ ││ │ │屋層數│ 合計 │ │├───┼───────┼───┼──────┼────┤│基隆市│基隆市中正區長│2 層樓│2 層:60.38 │全部 │○○○區○○段○○○○號 │加強磚│合計:60.38 │ ││長潭段│------------- │造 │ │ ││431 建│基隆市中正區調│ │ │ ││號 │和街29巷57之 1│ │ │ ││ │號 │ │ │ │└───┴───────┴───┴──────┴────┘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