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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張靜芬

張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靜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靜芬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72,557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496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近期逐一查找被告張靜芬歷年來之居住地址,而申調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見被告張靜芬為逃避強制執行,早於97年11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張文彬,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被告張靜芬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文彬,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債務,是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靜芬依法即應請求被告張文彬回復原狀,惟被告張靜芬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張靜芬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靜芬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張靜芬與被告張文彬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張文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靜芬所有。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張靜芬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文彬,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

1.被告張靜芬與被告張文彬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張文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5 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靜芬所有。

三、被告張文彬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張靜芬為被告張文彬之胞姐,被告張靜芬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前,已向被告張文彬借款,迄今尚欠1000多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土地原為被告張文彬、被告張靜芬及其丈夫所共有,嗣因被告張文彬欲在其上蓋房子,遂以500 萬元向被告張靜芬及其丈夫購買,是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土地為被告張文彬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亦為被告張文彬所建,況且被告張靜芬仍有其他不動產,其並無脫產之嫌疑等語。被告張靜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靜芬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本金272,557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張靜芬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1497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近期查悉被告張靜芬於97年12月5 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文彬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6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張靜芬之債權人,被告張靜芬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張文彬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5 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2 人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張靜芬請求被告張文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而言,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掌握,自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舉證較諸第三人為合理、簡單,且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本件買賣之一方當事人即被告張文彬既已到庭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倘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以前揭證據接近性及取得難易性之正義公平原則,自應由到庭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張文彬就此當庭提出被告張文彬在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觀其內容,被告張文彬確曾先後於96年7月16日、同年12月17日、97年3月21日、同年8月8日由其帳戶分別匯款23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該「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係被告張靜芬在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03年1月2日正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是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形式,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即原告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交付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而屬虛偽,然原告始終未能就此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對被告之答辯內容有何意見?回以「沒有意見」等語,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文彬99 年至101年之所得明細,被告張文彬於該3年間之薪資、租賃所得每年約1、200 萬元,另有10餘筆不動產,有99 至101年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文彬係屬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準此,原告始終未能舉反證證明被告2 人間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何能單憑被告2 人間之親屬關係而否認其等買賣之真正。是以,原告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靜芬請求被告張文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靜芬所有,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靜芬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文彬,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張靜芬與被告張文彬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其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靜芬99年至101年之所得明細,被告張靜芬於該3年間之薪資所得每年約66萬元,另有2筆不動產,有99至101年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文彬抗辯被告張靜芬仍有其他不動產,並無脫產之嫌疑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2 人縱有親屬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難單憑被告2 人間有親屬關係,遽認被告張文彬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可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3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張文彬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2,98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102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318.52 │10000分之25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長│4 層樓│2 層:126.85 │陽台:11.64 │ 全部 ││ │ │潭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126.85 │合計:11.64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新豐街203號2樓│ │ │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