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原 告 鄧勇吉訴訟代理人 謝永新被 告 陳建龍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被 告 黃寶貝
曹永富簡素蕉訴訟代理人 林水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4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中1、2樓為原告所有,3樓、4樓為被告陳建龍所有,5樓為被告黃寶貝所有,6樓為被告曹永富所有,7樓為被告簡素蕉所有,而系爭建物另有供全體共有人生活上密切使用、無法分離之外牆、電梯、水塔及連接各樓層之樓梯通道等設施,即共有部分,共有部分並依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均等即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為權利範圍。是原告為系爭建物1、2樓之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有七分之二之使用收益權利。
(二)詎被告陳建龍、黃寶貝竟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共19個月,將系爭建物之3樓、4樓、5樓外牆,被告曹永富自99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共24個月,將系爭建物6樓外牆、被告簡素蕉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共31個月,將系爭建物7樓外牆及屋突之突1違建、突2機械室部分,均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將系爭建物外牆塔建鐵架或設置廣告看板,被告等收取之租金,均挪為私用,排除原告就系爭建物外牆亦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二之使用收益權。
(三)系爭建物外牆依民法第827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參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803號、55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74年臺上字第1611號及84年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18條規定,分別共有人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所謂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應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四)另民法第820條規定僅明定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合計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規定並未包含使用、收益,是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應適用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等雖於99年8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超過共有人三分之二比例達成「各共有人就其所有各樓層之外牆皆各自擁有使用權,包含廣告收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參基隆市政府99年9月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案,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系爭建物共有人99年8月21日召開之會議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所召開之會議。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5條之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強制規定,未成立時尚應推選管理負責人充代之,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組成管理委員會,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權人會議及管理組織之規定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則應適用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無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資參考。系爭建物雖於公寓大廈管理員會施行前之82年取得建造執照,然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之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惟本件系爭建物共有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而前揭會議亦未載明召集人姓名及應有召集權之證明,顯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所召開,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是該會議所生之決議不生效力。
(五)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9條分別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前提下,得約定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之約定,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亦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於登記後,始具有效力;公寓大廈外牆、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報備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是縱系爭決議有效,惟本件被告等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約定,並未載明於規約亦未經登記或向主管機關報備,係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及第11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六)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前亦曾因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廣告看板,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5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前訴訟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外牆,依法應有七分之二廣告租金收益之權利。而被告所為系爭決議及本件訴訟所為答辯,均係剝奪原告應有七分之二廣告租金收益之法定權利為主要目的,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換言之,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使用管理約定事項,其約定不得逾越法定之權利義務。據此,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法院判認系爭決議無效。
(七)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系爭決議內容係變更共有物使用收益之現況,依上開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共有物管理,實無理由。
(八)綜上,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之外牆作為廣告,其等逾越應有部分之比例,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外牆應有七分之二使用收益之權利,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就被告等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式列出如下:
㈠被告陳建龍新臺幣(下同)32,571元【計算式:3,000元(每
層樓每月租金收入)×2(3、4樓)×19個月×2/7(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2,571元】。
㈡被告黃寶貝16,285元【計算式:3,000元(每層樓每月租金
收入)×1(5樓)×19個月×2/7(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285元】。
㈢被告曹永富20,571【計算式:3,000元(每層樓每月租金收
入)×1(6樓)×24個月×2/7(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0,571元】。
㈣被告簡素蕉79,714元【計算式:3,000元(每層樓每月租金
收入)×3(7樓、屋突突1、突2)×31個月×2/7(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9,71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建龍應給付原告32,517元,被告黃寶貝應給付原告16,285元,被告曹永富應給付原告20,571元,被告簡素蕉應給付原告79,714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本院前訴訟案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至99年7月31日止,並未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且於前訴訟審理中,兩造並未對上開會議決議效力充分攻防,法院亦未為實質審理,原告於本件訴訟始整理相關法令規定,以為確認前揭會議決議無效之主張。又參前訴訟第二審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二)段第4點,援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之要旨,作為判決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被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既判力效用之適用,足見被告自認前揭判決理由中「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於本件亦有適用,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2.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法規會釋明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之函釋,主張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包含建物外牆,惟於前訴訟中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外牆係共用部分,而非屬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一節並無爭執,是被告方為分管協議成立之主張。且前揭函釋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審理中,經兩造同意予以排除之證據,是被告不得就此再行爭執。
3.原告設置之「歐特耐全車養護豪德店」廣告,僅使用其所有
1、2樓之專有部分,使用範圍未及於共用部分,是原告設置上開廣告不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前曾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所據之事實與本件事實相同,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前訴訟審理判決確定。又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訟要素與前訴訟皆相同,雖原告請求期間於前訴訟判決之後,惟其主張均為99年8月21日分管協議無效,且前訴訟已為充分審理並認定分管協議有效,亦即原告以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實,與前訴訟為同一案件,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及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前訴訟判決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重行起訴,僅得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縱本件未受前訴訟既判力所及,系爭決議亦非無效:
1.兩造於為99年8月21日召開住戶會議,決議事項為各樓層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外牆各自擁有使用權,包含廣告收益乙情,已經前訴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共有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共有人所舉行會議無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為之,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8月21日就其外牆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而作成之決議,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為共有物之分管協議。
2.再依爭點效理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前案判決已充分審理,並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誤解,上開分管協議應為有效,本件原告竟仍以此為訴訟標的,而前審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其主張該分管協議無效,被告等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外牆為公同共有乙節,顯屬誤會: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認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故原則上外牆面之所有權應屬各該樓層所有權人所有。是公寓大廈外牆面原則上為各樓層所有權之範圍,且兩造等人於99年8月21日訂立分管協議,原告主張外牆為公同共有乙節,顯屬誤會,被告等人依上開協議,在各自外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自無可能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
(四)原告於系爭建物1、2樓亦樹立橫式廣告: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2樓亦分別樹立橫式廣告及廣告招牌使用,廣告內容為「歐特耐全車養護豪德店」並登載電話號碼。倘原告使用依據係99年8月21日大樓住戶會議決議(即分管協議),故原告可使用系爭建物1、2樓外牆,毋庸支付費用予其他共有人,如此何以被告等分別使用各自所有之樓層外牆,必須支付費用予原告。原告應說明其使用1、2樓外層懸掛廣告之法律依據,若其依據為分管協議,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4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中1、2樓為原告所有,3樓、4樓為被告陳建龍所有,5樓為被告黃寶貝所有,6樓為被告曹永富所有,7樓為被告簡素蕉所有,被告等於99年8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超過共有人三分之二比例達成「各共有人就其所有各樓層之外牆皆各自擁有使用權,包含廣告收益」之決議,及被告陳建龍、黃寶貝將系爭建物之3樓、4樓、5樓外牆,被告曹永富將系爭建物6樓外牆、被告簡素蕉將系爭建物7樓外牆及屋突之突1、突2部分,未經原告同意,即搭建鐵架或設置廣告看板,收取之租金並未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外牆廣告照片5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前訴訟中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對被告4人起訴時主張,被告陳建龍、黃寶貝自90年7月起在系爭建物3、4、5樓外牆搭建廣告看板,被告曹永富自84年起在系爭建物6樓外牆搭建廣告看板,簡素蕉自90年1月起在系爭大樓7樓外牆及屋突之突1、突2、突3搭建廣告看板,被告等為上開使用未經原告同意,所得廣告收益為不當得利,請求期間均計算至99年7月止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陳建龍、黃寶貝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將系爭建物之3樓、4樓、5樓外牆搭建廣告看板,被告曹永富自99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將系爭建物6樓外牆搭建廣告看板、被告簡素蕉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將系爭建物7樓外牆及屋突之突1違建、突2機械室部分搭建廣告看板,2者雖皆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惟計算期間不同,請求之債權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件自不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五、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除依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或習慣成立公同共有外,共有以分別共有為原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並未有成立公同關係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屬分別共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外牆為公同共有,就外牆使用、收益,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顯有誤會。
六、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關於共有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權之原則性規定,即共有人使用收益之客體為共有物全部,而非共有物特定部分,且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的權利。而其中「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旨在強調若共有人有分管協議時,法律自應尊重。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則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如何訂管理管理方法之規定,原則上採私法自治原則,以共有人約定為優先,其範圍包括管理行為之全部,包括利用行為、保存行為和改良意義及性質行為等。前者為重申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之原則性規定,後者為共有人應如何訂定管理方法之規定,兩者規範內容為不同層次,適用上應不生排斥或重複規定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並未包含共有物使用、收益,本件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應適用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亦屬誤解,併予敘明。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等雖於99年8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各共有人就其所有各樓層之外牆皆各自擁有使用收益權之決議。惟系爭建物共有人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而前揭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是該會議所生之系爭決議不生效力。又縱系爭決議有效,惟被告等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約定,未載明於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亦未經登記,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是依民法第73條及第111條之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故原則上外牆面之所有權應屬各該樓層所有權人所有,且共有人於99年8月21日會議決議「系爭建物外牆各自擁有使用權,包含廣告收益乙情」,已經前訴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8月21日就其外牆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而作成之決議,為共有物之分管協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前案判決已充分審理,依爭點效理論,原告前揭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固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於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其結果僅係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得依該條例中管理委員會相關規定,作成有關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之決定。且上開規定係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選任管理負責人所為之程序規定,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成立、選任程序違反上開規定,始生應否適用民法第71條無效之問題,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所為之決議均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性質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是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就共用部分所為之管理,自得適用民法就共有相關之規定。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訴訟中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對被告4人起訴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8月21日召開會議非有召集權人召集,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被告4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廣告看版所得之收益係屬不當得利,並提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第二類登記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外牆照片、大樓住戶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等則以系爭建物各區分權人於入住時,即口頭約定各該樓層外牆由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包含廣告收益及外牆維護修繕,且共有人已於99年8月21日再以系爭決議各樓層之外牆由各該樓層之所有人各自使用收益等語為由抗辯,經本院前訴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召集,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9年8月21日就系爭建物外牆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而做成之決議並未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效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案卷查核屬實。是關於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無效乙節,既係本件兩造於前訴訟中所主張及抗辯之重要爭點,經承審法院於前訴訟歷審訴訟程序中令兩造就上開爭點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如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訴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當事人與前訴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原因事實,又與其於前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同一,而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效,亦為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前訴訟承審法院就上開爭點既已在理由欄內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逐一加以評價,足見於該訴訟程序中,就上開主要爭點不僅已使當事人為適當且完足之辯論,法院亦已為實質之審理,且前訴訟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固有提出系爭建物1樓、2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外牆照片5紙、開會通知、大樓住戶會議記錄,惟其中僅系爭建物1樓、2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外牆照片5紙、開會通知為新證據,而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外牆設有廣告看板、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經通知於99年8月21日舉行會議等事實,並非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前揭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縱系爭決議未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效,然至今尚未登記,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惟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雖有明定,然上開條文係就應有部分讓與後,共有人就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於登記後方得對抗受讓人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時即係系爭建物1、2樓之所有權人,並已參與上開會議決議之事實,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始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八、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決議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決議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法院判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9年8月21日召開會議,並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之多數決作成系爭決議,決議內容為「各共有人就其所有各樓層之外牆皆各自擁有使用權,包含廣告收益」,原告為系爭建物
1、2樓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亦得依系爭決議就其所有系爭建物1、2樓之外牆自由使用收益,且原告亦已於系爭建物1、2樓懸掛招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查,被告等雖將自己所有樓層之外牆設置廣告收取租金,惟其等為設置廣告所需塔建之鐵架、修繕費用亦自行支付,未請求原告分擔(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被告等行使權利顯非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上開協議僅就兩造如何使用系爭建物外牆所為之協議,亦未違反公共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云云,顯不可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依系爭協議各共有人得自行使用其所有樓層之外牆,原告所有1、2樓建物之外牆雖因係較低樓層看板出租不易,惟亦得不經他共有人同意自由使用,且其他共有人為出租外牆支出之費用亦各自負擔等事實,既如前述,亦難謂系爭決議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請求變更管理方法,為無理由。末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固定有明定,惟系爭決議僅就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使用之方式為約定,並未就共有物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誤解。
九、至被告簡素蕉除於系爭建物7樓外牆外,雖於屋突之突1、突2部分設置廣告,而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逾越「各自按其所有之樓層使用、收益」之約定,惟查,被告簡素蕉辯稱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自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時,即約定電梯保養、頂樓修繕、清洗水塔等費用,均由簡素蕉自上開逾越約定部分之廣告收益支付,用以抵銷共有人對其就外牆使用逾越約定部分所得請求之債權之事實,為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建龍、黃寶貝、曹永富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辯稱其未同意上開抵銷之約定,惟查,原告自85年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近20年,均未曾分擔上開費用,被告簡素蕉或其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水池進行維修或支付上開費用後亦未向其請求分擔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未同意簡素蕉以逾越約定部分之廣告收入支付電梯保養、頂樓修繕、清洗水塔等費用以抵銷其對簡素蕉之債權,要無可能於近20年之期間對於系爭建物修繕、維護費用之支付全然置之不理,足見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上開債權既經抵銷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簡素蕉請求給付其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廣告逾越上開約定部分之收入。
十、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而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既以共有人過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約定就系爭建物外牆,各自按其所有之樓層使用、收益,兩造復約定被告簡素蕉以系爭建物電梯保養、頂樓修繕、清洗水塔等費用,與其使用系爭建物外牆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抵銷,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收益,即被告陳建龍應給付原告32,517元,被告黃寶貝應給付原告16,285元,被告曹永富應給付原告20,571元,被告簡素蕉應給付原告79,7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