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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原 告 張雅清被 告 王敏華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拾貳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

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則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根據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則係主張伊係遭被告及其友人言語強迫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情,而非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足見起訴狀上開所援引之規定並非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而係誤載。又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系爭本票復未記載發票地,而僅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以上開地址為發票地及付款地,而為本院所轄範圍;矧被告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無論依前揭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或同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及其友人強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執以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1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此受侵害之危險;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原告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93500 元,故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及利息債權餘額亦有所不明。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及遲延利息債權存否暨其債權餘額,顯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起因是伊友人即訴外人張益銓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張益銓跟被告借錢,而被告想要投資,就拿400000元給伊,伊說張益銓有朋友投資股票很厲害,不如把錢拿給張益銓,讓張益銓的朋友去處理投資事宜,後來張益銓究竟向被告借多少錢,伊不清楚。嗣於102 年6月1日下午,伊在臺北市○○路上的命理學教室參加一個行銷班面試,被告與其友人進來說要處理伊、張益銓及被告間之金錢糾紛,被告說伊欠她970000元,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安乃麒說要核對各筆金額,但中間有幾筆款項不是伊欠的(後改稱)是中間有幾筆伊不知情,伊只知道上述的400000元借款,被告要伊聯絡張益銓出來,伊打電話給張益銓,可是張益銓說他在上班,沒有辦法請假出來,張益銓在電話中有承認共花掉被告的970000元,安乃麒說這樣伊也會有法律責任,算是詐欺共犯,於是伊提議伊幫張益銓還一半。之後,安乃麒就叫伊簽本票,伊說要請兩個朋友共3個人各辦信用貸款300000 元,伊的想法是3個人縱沒全部貸出來,如果其中有2個人貸出來,合計600000元,也夠伊幫張益銓還450000元,伊本來說如果貸款貸不出來,伊也無法幫張益銓還這一筆錢,可是被告另一友人林明哲就說信貸審核的時間很快,約一個禮拜,其中300000元的部分伊可以簽102年6月11日付款之本票,其餘的150000元則簽102年6月18日付款的本票,所以伊就簽了系爭本票交給了被告。而被告對於張益銓其他的欠款,也就是970000元扣掉450000元的部分,要求伊打電話問張益銓要如何處理,安乃麒要伊問張益銓1 個月可以還多少,張益銓說1 個月可以還5000元,安乃麒就說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要伊問張益銓可否1個月還15000元,張益銓說他勉強撐看看,於是安乃麒就叫伊跟被告約時間,因為要張益銓簽本票,伊也要在場,另外還有林明哲及一徐姓老師也要在場見證張益銓簽本票,張益銓就約當天下午約4、5點時在泰山他上班的加油站,後來大家去張益銓在泰山工作的加油站,張益銓就在該處簽了28張、每張面額都是15000 元的本票交給被告。但後來伊跟2 個朋友的信用貸款都沒有核准,伊於102年6月10日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可否出來再談看看,伊沒有說不還,只是想要變更還款方式。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伊於102年6月20日領薪水當天就先匯了30000 元給被告,之後還有陸續匯款(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計匯款935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金額),伊本來沒有打算要來提這件訴訟,是因被告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還加上了5%的利息,所以伊才提本件訴訟。剩下的360000元伊也願意還,伊有還款誠意,只不過沒有辦法一次還。(後改稱)伊不願意給付這筆錢。他們知道伊沒有辦法一次還這麼多錢,為何要伊簽這兩張本票。請法院調查伊的財產資料,證明伊會簽下如此鉅額的本票,完全是迫於無奈,錄音檔可以聽到安乃麒說伊母親要怎麼辦,公司的老師以及下線會怎麼看伊,當時並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進來會長室打斷面試,開始談債務糾紛,且打電話給伊母親,叫伊母親來聽伊們談話過程。另外伊的存證信函並沒有否認債務糾紛,伊寫伊跟張益銓都承認這個借貸關係,但是並不是陸續騙取,除了最早的400000元外,其他的都是張益銓與被告間的債務糾紛,可是被告並不承認此事。因為公司的人都知道伊很孝順,此事與伊母親無關,可是被告先聯絡伊母親,導致伊母親打電話給伊時非常緊張,一直說為何保險要解約,因為伊母親是保險業務,被告有向伊母親買保險,因為此事被告要跟伊母親解約,還跟伊母親說伊跟她有金錢的糾紛,要伊母親去伊等談話現場,伊不希望讓伊母親知道此事,又整個過程被告友人說這樣算共犯,會有前科,妳媽也會捨不得妳,及一些令人害怕、恐嚇及威脅之字句,對伊而言已構成威脅,讓伊很無助。那些老師雖然沒有用暴力脅迫,但伊在東震公司會有前科,而且伊簽系爭本票時還有說不要牽扯到伊母親,伊才簽署系爭本票。被告可以找調解委員會處理,伊今天沒有話說,為何要找有利害關係的老師處理,這些老師當時的言語,伊怎麼能不簽系爭本票。當中還有一位張偉漢老師,事後也與伊說他當天也是莫名其妙被找去,當天伊有說可以報警或提告,以示伊的清白,但被告的這些友人堅持當場處理,把事情壓下來,於是伊只好身心恐懼繼續假裝很有勇氣被他們逼問,因為很怕走不出那間會長室,之後他們又引導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只是基於道義責任想辦法幫張益銓籌錢,可是他們急著當下有個結論,所以伊不敢拒絕,因而簽下系爭本票,是看伊剛出社會不懂事,不知道簽下去的法律效力;且這件事情根本不關那些老師的事,他們憑什麼要伊簽系爭本票?如果伊有辦法還款,就不會拜託友人辦信用貸款。系爭本票裁定有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因而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於102年1月間,原告、張益銓及被告都是銷售命理課程的東震公司內部的學員,因當時被告很愛慕原告,原告當時利用此點,陸續以被告不擅理財或原告朋友有困難等藉口,於102 年1月至5月間,從被告處拿走了950000元,這些款項中,代為投資的部分係屬委任關係,其餘則屬借貸關係。而因最早拿去的那筆400000元,一直不知下落何處,被告開始起疑,希望原告將總共950000元還給被告,於102年5 月底,原告有將其中80000元匯回來,所以實際上應該只剩870000元。到102 年6月1日,因為東震公司其他的命理老師也都知道此事,擔心影響公司營運,所以要求兩造出來講清楚,原告、張益銓當天也同意各自分攤450000元及420000元,所以,原告所述張益銓簽發之28張面額各15000 元的之本票,總金額是420000元,而不是520000元。原告當天簽發系爭本票及張益銓簽發28張本票之過程,被告方面都有錄音且製有譯文。被告主張兩造及張益銓三方已於102 年6月1日洽商過程達成和解。原告復於102 年7月4日回覆被告存證信函,承認有金錢借貸,且願意償還,只是無法一次償還全部金額。另至本件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已匯計92000 元予被告(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金額)。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也未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只是針對還款方式而為爭執,則並非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2 年6月1日下午在臺北市簽發而交予被告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上開主張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則有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播放而進行勘驗,並製作逐字譯文,經兩造確認無誤,亦有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至122 頁)足稽。而觀之兩造及在場人之談話內容,顯示被告所主張包括投資、借貸等不同法律關係之債權金額950000元,於兩造間及與張益銓之會商過程中,原告願意承擔其中450000元之債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其餘500000元債務則由張益銓自行承擔,至於原告在此之前所匯還被告之80000 元,則由張益銓應返還之500000元扣減,從而張益銓於當日稍後僅簽發總金額計420000元之本票計28張而交予被告為憑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主張兩造與張益銓三方已於102年6月1日就總金額950000元之債務達成由原告清償其中450000元,其餘500000元債務則在扣減原告前所匯還被告之8000

0 元後,由張益銓清償剩餘之420000元債務,清償期限則為原告(及張益銓)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之合意,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即非無據。原告雖稱被告先聯絡伊從事保險業務的母親,導致伊母親打電話給伊時非常緊張,一直問為何被告向伊母親買的保險要解約,被告還跟伊母親說伊跟她有金錢糾紛,要伊母親去伊等談話現場,伊不希望讓伊母親知道此事,這對伊而言已構成威脅;當天那些老師雖沒暴力脅迫,但伊在東震公司會有前科,這些老師當時的言語,伊怎麼能不簽系爭本票,只好身心恐懼繼續假裝很有勇氣被他們逼問,因為伊很怕走不出那間會長室,之後他們又引導伊簽系爭本票,伊不敢拒絕,因而簽下系爭本票,他們是看伊剛出社會不懂事,不知道簽下去的法律效力,而且如果伊有辦法還款,就不會拜託友人辦信用貸款云云,而主張其當時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查原告在上開洽談之前,即先與被告以簡訊往來:102年5 月27日凌晨1時19分之被告簡訊:「我貸款給你55萬去投資,拿13萬借給你朋友,這星期一給你4萬,你這幾天提款8萬,被勒索跟我哥借,有拿了15萬給你,這些你都知道,沒錯呀!」原告以簡訊回覆:「中午有空?」同日凌晨1 時31分之被告簡訊:

「現在不是中午有沒有空,而是我哥現在要上來怎麼辦?我能跟他說我明天就拿錢給他嗎?要不然我拿不出錢來,怎麼辦?你到底能先還我多少?還是我跟乃麒調錢…我能跟家人交代,才有辦法呀!」原告再以簡訊回覆:「你跟你哥說我們在想方法了,報警也沒用阿,我們沒有做什麼威脅你的事阿…錢我跟一拳會去籌,那你大眾那邊我記得簿子那邊還有40萬,可以先匯,55萬沒關係,算在我們這,這兩天我們會想辦法,你那麼臨時告訴我總要給我點時間,可以嗎?你也可以先跟乃麒老師調錢,那我們會儘快湊環給你跟他說過兩天再上來,我們在處理了,我們也要去籌阿~」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4頁)可參,而已直接對被告就總金額950000元之債務承諾還款。又兩造於前述之102年6月

1 日下午之洽談過程中,不僅未見原告有任何拒絕洽談之表示(實則,開始洽商之前,即有1 位兩造所稱「老師」之男性(即譯文之男 2)向原告詢問:「可以先講一下嗎?」原告:「可以。」男 1:「今天我們因為有聽到敏華跟我們講一些事情……」原告:「嗯。」男 1:「當然這也是跟,『家事間〈音譯,不明其意〉』有關係的,為了要保護妳,當然我們知道這件事情不知道是真是假,因為必須要提到王敏華這半年來對我的一些行為,不如以前我認識的她,所以那她當然跟我講到一些證據,還有一些事實,我不予採信,因為我覺得我很欣賞妳,不知道她在講什麼……」原告:「沒問題,我這邊也有一些。」,本院卷第82頁)或有人以言語脅迫原告簽署本票之情況;反而在該洽談之初,在場除當事人以外之兩造所稱「老師」其中男 1即表明原告可以錄音存證,反而原告表示不用(男 1:「所以今天為了這樣的事情,我請了我們教室的兩位見證人,他跟我們這一條線是完全沒有關係的兩位,一個是我們的偉翰中央,一個我們這邊的一個中央,另外一個是……老師,如果你覺得不妥也可以錄音」原告:「好,沒問題,不用。」,本院卷第82頁);甚至該等「老師」,除先請原告陳述詳細經過(女:「因為剛剛我們在面談的過程,後半段剛好有一些課程有一些簽約條款的部分,雅清也有聊到,就是一些錢財的事,剛好也有提到敏華這個部分,要不要由妳再陳述、再講一次,剛剛妳跟我們講的?」原告:「就是這件事情說來話長,我今天可以把所有的事情都講一遍,那我只能跟妳說,我也是受騙的人,其實真正的是益銓,所以益銓他會出來解釋,所以為什麼益銓他會一直傳簡訊給妳,妳就算報警了,其實也是益銓要去承擔。」男:「妳可以先講一下這個過程,因為我們不知道這個過程。」原告:「因為一開始,敏華一開始對我是有感覺,這些你可以從簡訊的內容去看……」,本院卷第83頁)及多次質疑被告陳述之可信度(例如:原告:「就是因為張益銓講了這個,就是因為他說了這個……」男1:「所以張益銓之後有跟王敏華聯繫嗎?他有傳任何簡訊給妳嗎?」被告:「完全沒有。」原告:「你們有聯繫喔。」男 1:「妳要講實話,有沒有聯繫?」被告:「就只有後面我開始跟她追討投資的錢到底花到哪裡去的時候,益銓才有傳訊息給我啊。」〈本院卷第85頁〉而且被懷疑誣告或其他犯罪嫌疑,例如:女:「所以妳(指被告)一定要誠實講清楚喔,妳不能有點誣賴到張雅清喔。」男:「如果妳(指被告)這些有證據,沒有證據的話,我是可以告,現在這個事情這樣,我是不會站在妳這邊,我請偉翰老師、明智老師來作證,妳是會被告誣告的喔。」被告:「她(指原告)就是這樣跟我講的啊……。」〈本院卷第88頁〉另外:女:「因為這件事情會很嚴重到說,如果敏華妳今天講的是真的,不管今天講的是真的或假的,因為妳現在講出的每一件事情,每一字每一句都會很有可能,而且如果變成是不知道是怎麼樣,可是這完全都會牽扯到變成是刑法上面的一個證據了,所以妳要確保妳講的絕對沒有一個是錯的喔。」原告:「沒有阿。」女:「否則妳就是誣告。」男 1:「對啊,妳就誣告張雅清了喔。」女:「這個刑法變成已經叫做是恐嚇勒索跟侵財。

」男 1:「侵占,侵占跟詐欺。」被告:「沒有啊。」女:

「所以妳要很確定喔?」〈本院卷第90頁〉甚至還被要求發誓:被告:「我沒有拿錢給張益銓,都是給妳耶。」原告:「我又沒有拿到妳的錢,妳為什麼要一直誣賴我?」男:「一次都沒有?」被告:「我沒有誣賴妳,這明明就是事實。」原告:「張益銓現在是利用我的名義然後向妳借錢,有兩次的13萬跟15萬是張益銓,都是張益銓跟妳拿的,我唯一拿到錢的就是妳給我的那個40萬,但被張益銓用掉了。」男:

「好,停,除了40萬,妳錢有交給張益銓嗎?」被告:「沒有,完全沒有。」女:「敏華妳敢發誓嗎?」被告:「敢。」男:「都是交給她嗎?還是轉帳?」被告「都是現金給她比較多,全部?」原告:「我也可以發誓。」男 1:「王敏華妳要發誓什麼?」女:「王敏華妳發誓。「男 1:妳王敏華在此證明。」被告:「我王敏華在此證明,我確確實實總共繳給張雅清95萬,包含現金還有張雅清自己去提領的。」〈本院卷第89頁〉)以外,也先行確認原告有無即時處理債務之意願,而經原告明確表示想要即時處理債務及還款之意願(男:「妳今天,雅清妳今天想要解決這個事情?」原告:「我想啊。」男:「她也想把錢拿回來,大家兩邊都是,說實在的感情糾紛也真的這樣子,這大家不樂見的,那既然今天大家都希望我把錢還給妳,我也認清了妳這個人,妳也認清了王敏華這個人,就算了,妳有想要解決95萬的誠意。

」原告:「對啊,就是。」……男:「95喔,1個月還1萬塊,要還8 年。」原告:「我們不會1個月只還1萬塊,因為我們信貸下來有2、30萬會先還她,2、30萬還她,每個月的帳單我們會幫妳繳……。」〈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並不斷提醒原告承擔450000元債務及簽署本票之意願與法律效力,及經由原告與張益銓之電話對談,透過電話擴音與張益銓確認由其負責償還剩餘部分債務及簽署本票之意願,原告則除表示自願承擔其中450000元之債務,而受眾人稱讚有擔當外,自己尚與張益銓確認分擔金額,並提醒張益銓簽署本票有相關法律效力,自無所稱初出社會而不了解簽發本票之法律意義之問題(原告:「我說要簽本票也需要第三人,也需要借款人的簽名,妳跟我說不用。」男:「這方面真的是不用。」女:「這是真的不用,本人就可以了。」原告:「可是之前張益銓簽的,我有看過啊,就是借款人也要蓋手印啊,兩個人都要蓋手印。」女:「我以前開過公司,我以前有做過。」原告:「是喔,我上面有寫啊,這個是我傳給她的,我有誠意,這是我們回的簡訊啊,你可以直接看,因為其實,其實沒有很多,還好,我每一天都有告訴她進度,然後我一直幫張益銓想辦法。」〈本院卷第106 頁〉男:「看他(指張益銓)要不要簽,若是要簽,我就載她(指被告)去。」男:「現在,老師要載她去。」原告與張益銓電話對談:「好那,我問你,等一下等一下,喂,你那95萬的本票,你要簽嗎?你要還嗎?」張益銓〈電話擴音〉:「95萬的本票要簽嗎要還嗎?不是本來就是要還,只是說變成一個月慢慢還而已嗎?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原告:「所以那個……」男:「什麼方式?」原告:「所以你現在打算用什麼方式?因為你之前不是……?」男:「分幾期?」原告:「對啊,你現在打算分幾期?還有那個就是,王敏華不相信我們有找借款人,你說,你自己是不是也有去那個……」張益銓:「我自己也有啊,我現在那個已經正在處理了啊。」原告:「你要不要給她那個陳先生的電話,讓她確定是有那個信貸的。」張益銓:「好啊好啊好啊。」原告:「你要不要現在直接打去?」張益銓:「那是現在給她還是……」原告:「問陳先生。」男:「不是啊,現在的解決方式……」原告:「反正就是你要不要簽本票啊?95萬?」男:「來,你們信貸多少錢?哈囉,你們信貸多少啦?我在幫你們處理啦。」原告:「1個是30,1個是20,只是不確定會不會過。」男:「那什麼時候知道會不會過?」原告:「應該下個禮拜就有消息了吧,因為是這個禮拜送的。」男:「下個禮拜是幾號?」原告:「沒有,這個要看銀行,因為這個是要對保啊。」男:「妳聽我講完嘛。」原告:「好。」男:「下個禮拜6月3號禮拜一……」男:「那你就開個10天。」原告:「你現在有方便講電話吧,有喔?」張益銓:「我現在廁所。」男:「你就開1 張13號的50萬,因為你們剛剛說信貸10天夠了,銀行不可能那麼久。」原告:「可是我不知道會不會被扣啊?」男:「後面的45怎麼去攤,就把它分幾張開出來,這樣就解決了嘛。」原告:「好,OK。」男:「有這麼困難嗎?」原告:「好,那那個就是……」男:「你們OK嗎?你們兩個要OK啊,不是我OK就好。」原告:「喂,益銓,那個那寫45好了,剩下50我們平均分攤,好不好?」男:「那妳這邊妳可以寫多少妳就先寫,然後張益銓要補多少,現在,老師載你們去,再去給張益銓簽,他要簽多少,95你們兩個要平均分攤嘛,對不對?」原告:「沒有,95本來就是他要分擔,只是我要想辦法幫他籌錢。」男:「對啊,妳要幫他籌錢。」男:「妳們籌的部分,妳就處理。」原告:「好。」男:「但是你在簽的部分,就是很清楚的,兩個人怎麼加起來total是95。」女:「total是95就對了。」男:「就結束了。」〈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原告:「反正我們現在就是,我們會把借妳的95萬還完。」男:「看妳要怎麼簽。

」男:「她信貸說50萬,OK,那可能。」原告:「說真的,妳這樣打也沒任何證據。」男:「反正清是這麼有GUTS的人,有就是有,也不會去挖這個。」原告:「對,所以重點是,他錢都用掉了,然後,我為什麼要承擔,就是因為,我剛剛有說,中間這個連我自己都沒辦法接受啊。」男:「清要去承擔就不要再說了,妳要去承擔,沒人叫妳去承擔。」原告:「好,但是是我寫……,所以我……」男:「妳真的是有GUTS。」原告:「承擔。」男:「有GUTS,沒辦法。」原告:「一張45我簽,讓張益銓簽50的,45就是……」男:「妳開多久的,妳覺得妳……」男&女:「妳先想一下。」〈本院卷第109 頁〉男:「那妳是要45寫一張,是嗎?」原告:「對,啊50等一下就張益銓……」男:「妳要不要貸款的,例如30寫一張,15寫一張,寫兩張……」男:「妳會比較輕鬆。」原告:「真的喔。」男:「不然到時候妳會跑路。」原告:「不會啦。」男:「會賣血。」男:「妳現在簽下去就是有法律效力的喔。」原告:「我知道啊。」男:「妳要想清楚喔。」男:「真的是傻金,很直接的人。」男:「妳想仔細一點,想妳可以還的方式。」男:「對啊,老師當然,老師今天都是建議妳。」原告:「所以老師怎麼建議?」男:「他建議妳30、15寫。」男:「妳30、15寫,比較輕鬆,因為妳有去辦信貸。」原告:「有啊有啊,我有。」男:「對嘛,那我覺得,好,銀行的最晚最晚他們不會超過10天嘛,這樣子算的話。」原告:「因為我的比較麻煩,我的,因為之前爸爸過世,他有一棟房子是有債的,所以我們變成是限定繼承,所以就是我的可能會有一點拖。」男:「10天應該也會知道有或沒有,妳辦多久了?」原告:「才辦 3天吧,今天第3天。」男:「才第3天喔?」女:「今天第 3天。」原告:「對,因為證件都沒,他中間又要我付什麼財力什麼的,又要付那個爸爸房子的什麼,就我的很麻煩。」男:「兩個禮拜,差不多啦,其實3天、10天,這樣等於前後兩個禮拜。」男:「兩個禮拜差不多。男:「兩個禮拜的話……。」原告:「那就1 個簽兩個禮拜,1個簽1個月。」男:「1 個月?妳要不要3個禮拜,不要簽到1個月?」原告:「1 個兩個禮拜,1個3個禮拜。」男:「對啊,如果說現在1 號,妳大概到13、到14……」原告:「好啊。」女:「妳現在是申辦進度中嗎,對不對?」原告:「對,有一個申辦進度中。」女:「所以其實,如果是申辦進度中,已經是幾天了?」原告:「3天啊,剛剛上去是3天。」男:「對嘛,還有10天,絕對知道,對吧,今天是1 號。」原告:「對,今天是1號。」男:「11號,1張是…妳說30,妳辦30嘛?」原告:「對啊。」男:「對不對?那妳就11號的寫30嘛,另外1張,老師你剛剛說是……」男:「3個禮拜嘛,那就是往後延1 個禮拜。」男:「這樣就好啦。」男:「對啊。」女:「1個是11號,跟加7,18,18號。」男:「11號跟18號,差不多。」原告:「我先跟他講說,先撥過去好了,那剩下的50,就只能慢慢還囉。」〈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張益銓(電話擴音):「我的OK了。」原告:「不是啦,你的50萬,我想我們一個人分一半一半好了,就是45跟50,你那個50你打算要,怎麼還?」張益銓:「……」原告:「他說他也只能慢慢還。」男:「啊你不是有去信貸,不是嗎?」原告:「信貸的都是我的人。」男:「信貸的都是妳的人,所以total 是30……」原告:「應該有40幾啦。」男:「那他那邊……」原告:「所以我才會說我負責我可以負責到45。

」男:「妳可以負責45。」男:「可是他這邊50,他完全沒有。」男:「沒有還款能力。」原告:「沒關係,你先去上班吧,我等下打給你你再進來,應該會好一陣子。」〈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男:「沒關係啦……雅清,雅清就先寫雅清的啦,益銓的,我們再讓他解決啦。」女:「益銓的再看看。」原告:「好。」男:「我們也希望能夠幫他解決啦。」男:妳就是像這樣子寫,第1張妳看妳說是45分30跟15,對不對,第1張妳就30,再來看妳6月11號可不可以,6月11號可以,然後另外後面的15就是18號,剛好這樣子時間。

」原告:「18跟15,好。」〈本院卷第114 頁〉男:「妳要不要跟益銓講一下,怎麼幫他喬一下?」原告:「我也不知道耶。」男:「不然他這個樣子……」原告:「因為他既然用到那筆錢就代表說,他真的有很大的債務問題,我也沒有辦法幫到他那麼多。」男:「妳真的是袒護下線。」原告:「5 月的ㄇㄟ,就自己也有不對啦,我那個時候應該要……」男:「我真的很欣賞妳啦,王敏華相對於妳,今天的事情是妳自己弄出來,妳跟人家有這樣子的糾紛,不是我們營業所的事情喔,妳搞清楚喔,搞得今天我們兩個我跟鳳瑩要幫妳解決這樣的事情,當然妳看,她說解決就解決,人家是有誠意的啊,相對於妳呢,妳是真的要解決這件事情嗎?還是要找我們幫妳解決啊,還好我們找了兩位老師當公證人看著,不然今天變成好像我們要欺負她,我真的欣賞她。」〈本院卷第116 頁〉男:「而且,妳遇到雅清是她肯承擔,因為妳沒有任何拿錢的證據,有一些LINE上面的互動……」原告:「如果今天益銓他也說沒有,那是因為我,雖然真的也是他不對,但是說真的,妳無從,我們其實可以無從背起……」男:「那,感情這事情喔,這個我們沒有辦法管,那討錢這個事情,其實,我們只能去,只能去知道金錢糾紛,然後看妳們怎麼處理,然後做一個見證。」男:「所以看看,要不要先讓……妳要不要跟益銓他講一下,看他到底想要怎麼樣,先讓他想一下。」原告:「他可能每個月就是,我覺得他能5000到10000就很緊繃了。」〈本院卷第117頁〉被告:

「然後他其實有匯80000給我,那80000要扣掉嗎?」男:「合理啊,妳當然80000 要扣掉。」女:「一定要扣掉。」被告:「那就是……他就是50再扣掉8 啊。」女:「42。」男:「誰50扣掉8?」被告&女:「張益銓啊。」被告:「因為他有匯80000 給我。」女:「所以妳先確定一下數字是不是清楚正確,要不要算一下,再確定。」被告:「確定。」女:「確定所以是42。」男:「28個月,如果15000 的話是28個月,兩年多。」男:「剛在討論說,如果是益銓還款的話,如果以1個月15000來算,因為說實在的,4 年真的太久了。」原告:「那我來說我不知道他付不付得出來耶,因為他家裡有債,他自己也有債。」男:「還是要想辦法啊。」〈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原告:「喂,你1個月還15000有困難嗎?等一下等一下,我按擴音,你1個月還15000有困難嗎?」張益銓(電話擴音):「以現在狀況來講,是有,因為還有一些,我這邊還有一些東西要還……」男:「不是啦,就是說他的能力。」原告:「那你覺得你的能力範圍,1 個月你可以還多少?」張益銓:「我現在算一算,我自己跟我妹都拿去還的話,差不多,我這樣扣了扣,跟我妹都沒有生活費的話,差不多就5000,就剩5000可以用了吧,每天……」被告:「5000太少,這樣我要跟他牽扯那麼久。」原告:「那你至少1 個月來個12000、13000,這樣比較好算吧?」男:「對啊,蘿蔔是他去挖的耶。」原告:「你這樣讓我很頭痛耶。」男:「雅清我說這樣對吧,這條錢不可以……」張益銓:「好啦好啦,15000啦。」男:「15000喔,他說15000。」原告:「15000是不是?確定嗎?那你等一下票1張1張簽喔,這是有法律效用的喔。」張益銓:「有沒有法律也只能這樣子啊,我是說真的啊,那……」原告:「你要確定你可以還得出來喔。」張益銓:「我硬ㄍ一ㄥ啊,對啊。」原告:「好,那就到時候他們去公司那邊找你,然後你就……」張益銓:「你們要來公司找我?」原告:「對啊,就1張1張簽啊。張益銓:「你要來公司找我,重點是什麼時候要跟我講?」原告:「你有方便嗎?」男:「待會看從這邊過去要多久,從承德過去。」原告:「從承德過去泰山要多久?」張益銓:「妳說從承德過來喔?」原告:「對啊。」張益銓:「從承德現在過來的話,也差不多要半小時以上。」男:「我有導航。」張益銓:「如果說你們開車的話我就不知道。」原告:「開車啦。」張益銓:「開車的話我就不知道怎麼開了。」男:「地址給老師。」原告:「那你等下line地址給我,好不好,好,那就先這樣。」接著有人誇獎原告有GUTS,原告:「自己有做錯事也要承擔,對啊,沒關係啦,錢嘛,再賺就有,對啊。」男:「了不起。」原告:「反正傷官見官年。」男:「了不起。」男:「敏華,今天這件事情,妳的上線老師他不應該幫你做的,他比妳還要著急,他就在意,妳就希望錢回來,他比妳還要著急,可是當時妳在做這些事情,妳沒有任何回報,偷偷摸摸的在做。」男:

「今天妳賠了這筆是妳的事。」被告:「我知道。」原告:「麻煩老師了,謝謝老師,對不起。」〈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另原告聲稱之被告友人所陳「共犯」或「前科」等威脅字句云云,經細究上開洽談譯文:男:「我也希望很多事給妳機會,王偉翰老師也說妳現在推薦率這麼高,很希望開一堂為何妳那麼會推薦的課程,如果今天有類似的糾紛,不要說這樣傳出去啦,誰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大家一定會開始亂傳。」原告:「本來想說那就我來背黑鍋。」男:「怎麼可以來背黑鍋。」男:「不要背黑鍋啦,處理好就好。」原告:「因為我覺得,今天我屬雞嘛,我覺得益銓真的把錢用掉,那麼當下我的想法是,既然敏華都還沒有要用到錢,那每一期可以幫妳一直繳一直繳一直繳,繳到完也等同妳沒有出這一筆錢,我當下想法是這樣。」男:「可是這個喔,妳算95喔。」原告:「所以你說是共犯沒錯啊。」(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男:「一碼歸一碼,要把他講清楚。」男:「法律的事情不要……。」男:「對,這個時候妳要維護妳的,因為這個會有前科。」女:「……在東震會有前科的嘛……」男:「不一樣,妳經濟犯,妳會變經濟犯,所以這個時候妳要跟,如果是張益銓個人的行為,妳要跟他拉清楚。」男:「而且如果是有這麼大的一個糾紛,妳看最近,東震公司另外一個……的事情,傳的這麼大。」原告:「對啊,我知道。」男:「如果是這樣,那同樣的事情,怎麼可能東震前科大家不會介意。」男:「妳媽也會很捨不得妳。」男:「如果其他的夥伴在其他的營業所,大家怎麼看,這是我要保護妳的名譽,今天不是王敏華這件事情,我們是這麼公開的這樣講這件事情,所以妳要先想清楚,時間要講清楚,如果真的是他犯錯,他必須要付出這個代價,妳要幫妳自己自保。」原告:「好。」(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實係眾人為原告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且善意告知原告須與張益銓釐清法律責任,勿揹黑鍋;原告又聲稱安乃麒說伊是詐欺共犯云云,然經細究上開洽談譯文:女:「因為這件事情會很嚴重到說,如果敏華妳今天講的是真的,不管今天講的是真的或假的,因為妳現在講出的每一件事情,每一字每一句都會很有可能,而且如果變成是不知道是怎麼樣,可是這完全都會牽扯到變成是刑法上面的一個證據了,所以妳要確保妳講的絕對沒有一個是錯的喔。」原告:「沒有阿。」女:「否則妳就是誣告。」男 1:「對啊,妳就誣告張雅清了喔。」女:「這個刑法變成已經叫做是恐嚇勒索跟侵財。」男

1 :「侵占,侵占跟詐欺。」(本院卷第90頁)實為眾人向被告表示若其所陳不實,則被告可能涉嫌誣告、恐嚇、侵占或詐欺等罪,根本與原告無涉。原告卻將上開眾人善意曲解為對其脅迫,自無可取。再者,縱使被告曾向原告之母親提及保險退保之事,然此顯係被告是否續保之問題,本即繫諸其個人意願,焉有所謂以此相脅之理!況且,被告提前退保,係被告可能有利息或手續費上之損失,而原告於上開洽談過程中,亦表示被告可以退保沒有關係(原告:「因為她跟我媽媽吃過飯,所以我跟她說這件事情不需要鬧到我媽媽那裡。」被告:「因為我在她媽媽那邊有投保險,那我現在覺得就是,反正就是所有的事情都分清楚,就想說不要再繼續投保了。」原告:「妳可以退沒關係。」男:「那個退有,妳要想好喔,如果退保的話,它會扣一個手續費。」被告:「沒關係。」本院卷第110頁),乃原告竟稱被告退保對伊構成威脅,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既因與被告及張益銓達成共識,由原告承擔950000元債務之其中450000元,其餘500000元則由張益銓於扣除原告前已匯還被告之80000 元後負責償還剩餘之420000元,原告並簽署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承擔債務及清償期限之憑證,足見上開債務業於兩造及張益銓間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示450000元債務負清償責任。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簽發而交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其中300000元部分係以102年6月11日為到期日,其餘150000元部分則以102年6月18日為到期日,不僅有系爭本票及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可據外,其上開到期日之簽署,亦係本於原告之意願,可參諸前引言詞辯論筆錄之本院勘驗錄音譯文,自屬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因原告屆期未即時清償,自應於各該期限屆滿時起(即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而毋庸催告。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19年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上開法定抵充順序,除經債權人同意外,不得由債務人為相反之指定。而查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以償還所負債務,除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及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31至34頁)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至本院於103 年3月3日就本件宣示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原告尚另有1500元之匯款入帳至被告帳戶,亦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供參,而該筆匯款之對象帳號,與附表其他匯款之對象帳號一致,自堪信屬真實);從而應按上開利息計算方式及抵充順序,抵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務(及利息)如附表所示。亦即,經原告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後,已抵充債務本金80188 元,尚餘債務本金369812元(及迄103 年3月3日之已發生而未清償之利息628元,暨自上開本金餘額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此部分非在原告聲明確認債務不存在之範圍,僅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原為450000元,經原告前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清償並依法抵充後,尚餘本金369812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369812元之部分(即於8018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 8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2年6月1日 │300000元 │102年6月11日│WG0000000 │ │├──┼──────┼─────┼──────┼─────┼──┤│ 2 │102年6月1日 │150000元 │102年6月18日│WG0000000 │ │└──┴──────┴─────┴──────┴─────┴──┘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金額以元為單位)┌──┬───────┬─────┬───┬───┬──────────────┬──┬───┐│編號│ 還款日期 │ 遲延天數 │ 還款 │ 本金 │利息(本金×利率5%×遲延天數│利息│ 本金 ││ │ │ │ 金額 │ │/當年總天數) │餘額│ 餘額 │├──┼───────┼─────┼───┼───┼──────────────┼──┼───┤│ 1 │102年6月20日 │30萬元支票│30000 │450000│300000 ×5% ×9/365+150000 │0 │420411││ │ │:9天 │ │ │×5% ×2/365=411 │ │ ││ │ ├─────┤ │ │(小數點以下1位4捨5入,下同 │ │ ││ │ │15萬元支票│ │ │) │ │ ││ │ │:2天 │ │ │ │ │ │├──┼───────┼─────┼───┼───┼──────────────┼──┼───┤│ 2 │102年7月22日 │32天 │15000 │420411│420411×5%×32/365=1843 │0 │407254│├──┼───────┼─────┼───┼───┼──────────────┼──┼───┤│ 3 │102年8月20日 │29天 │15000 │407254│407254×5%×29/365=1618 │0 │393872│├──┼───────┼─────┼───┼───┼──────────────┼──┼───┤│ 4 │102年9月23日 │34天 │15000 │393872│393872×5%×34/365=1834 │0 │380706│├──┼───────┼─────┼───┼───┼──────────────┼──┼───┤│ 5 │102年10月21日 │28天 │5000 │380706│380706×5%×28/365=1460 │0 │377166│├──┼───────┼─────┼───┼───┼──────────────┼──┼───┤│ 6 │102年11月8日 │18天 │5000 │377166│377166×5%×18/365=930 │0 │373096│├──┼───────┼─────┼───┼───┼──────────────┼──┼───┤│ 7 │102年12月16日 │38天 │5000 │373096│373096×5%×38/365=1942 │0 │370038│├──┼───────┼─────┼───┼───┼──────────────┼──┼───┤│ 8 │103年1月20日 │35天 │2000 │370038│370038×5%×35/365=1774 │0 │369812│├──┼───────┼─────┼───┼───┼──────────────┼──┼───┤│ 9 │103年3月3日 │42天 │1500 │369812│369812×5%×42/365=2128 │628 │369812│└──┴───────┴─────┴───┴───┴──────────────┴──┴───┘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