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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原 告 陳諺錡被 告 林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紛爭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式,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嗣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未接聽,原告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離,被告亦未遷離,原告再向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被告亦未到場調解,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權益。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因而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交郵務機構送達系爭房屋地址,雖未獲會晤其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02 年12月18日寄存在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然被告則於同日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民法第451 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此並非含有出租人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41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均可資參照。而參本件兩造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6 條前段亦確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約款,原告復於102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於102年10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表明租期已屆而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意思,嗣並向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未於所訂102 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到場),有上開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告雖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而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惟原告已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甚明。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視同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兩造自系爭租約之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第6 條前段約款,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