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被 告 蔡根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0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陳韋芩(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在繼承陳韋芩(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伍仟元為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韋芩之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韋芩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及93年1 月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及友邦公司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又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前揭對陳韋芩因使用信用卡所生新臺幣(下同)57,856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而陳韋芩亦因使用信用卡對原告積欠56,575元,故陳韋芩總計積欠原告114,431 元尚未清償。陳韋芩於93年4 月
11 日 死亡,被告為陳韋芩之母親,為陳韋芩之繼承人,且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又陳韋芩住在被告隔壁之屋,因此應知悉陳韋芩財務狀況,故被告自應承受陳韋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雖經原告屢次對被告催討,被告仍不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 575 元及其中49,165元自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6元及其中47,333元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5,000 元為上限。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之女陳韋芩於93年4 月11日死亡前,即因與家中不睦,獨自居住在外,未與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被告對陳韋芩生活、工作及財務情況均一無所悉,陳韋芩死亡後,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被告對陳韋芩之生活及財務狀況既未了解,亦無可歸責事由,更無繼承任何遺產,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 份、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9 月26日基院義101 司查繼名字第23號函覆陳韋芩之繼承人無拋棄、限定繼承相關資料影本1 份、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友邦公司信用卡業務移轉同意書影本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影本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繳息總查詢影本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各1 件影本在卷,以上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固主張陳韋芩於93年4 月11日死亡前,居住於被告隔壁之房屋,並有戶籍謄本及繳費紀錄可證,故被告知悉陳韋芩之財務狀況云云,惟縱被告確與陳韋芩互為鄰居關係,衡情亦難憑此即謂被告確已知悉陳韋芩之債務情況。再者,被告與陳韋芩之戶籍地址並非同處,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陳韋芩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當難以認定被告與陳韋芩卻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㈡是被告於陳韋芩死亡時,因未與陳韋芩同居共財,導致陳韋
芩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因而未能於現行法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被告抗辯於陳韋芩死亡後並未繼承任何積極遺產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堪認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應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陳韋芩之上開債務,自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至被告抗辯陳韋芩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故其等無需清償云云
,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第1 條之3 第
4 項所用之文句既係「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見繼承人仍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僅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其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仍為債務人,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1,220 元,應由被告在繼承陳韋芩之遺產限度內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