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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高明鈺兼 訴 訟 高佩如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佩如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商銀)借款,惟自民國95年 7月間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42,73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新竹商銀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併,渣打銀行則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高佩如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被告高佩如應給付原告 342,734元及其中 326,582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確定。詎被告高佩如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高明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101年7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高明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基安字第059440號收件,於101年7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佩如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不動產如果確為被告高明鈺向高珊

華購買,應提出被告高明鈺支付價金之資料,且被告高佩如之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高明鈺繳納貸款不合常理,至於被告所提存摺僅能證明被告高明鈺轉帳給被告高佩如,是否得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高明鈺繳納,尚有疑義。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㈠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高佩如之大姐即訴外人高珊華所有,高

珊華要出賣予被告高明鈺,惟被告高明鈺已經出家沒有工作收入,不能辦理貸款,遂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高佩如之名下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 120萬元用以清償高珊華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貸款,並由被告高明鈺每月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高佩如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扣款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另因代書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如以贈與方式辦理較為方便,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高佩如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但被告高明鈺並不知情,且原告自102年9月開始扣薪後已陸續受償8、9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佩如前向新竹商銀借款,卻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42,734元,及其中326,582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合併後,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高佩如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被告高佩如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確定,嗣被告高佩如於101年7月 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明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 102年8月9日基院義102司執清字第17207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電傳資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2年12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高珮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高明鈺,顯然害及原告對被告高珮如之債權,且被告高珮如其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明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 355條固有明文。本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係記載贈與,而可推定係屬無償,惟按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難僅以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係贈與,即遽認被告間之移轉原因為無償。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之姐高珊華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土地

銀行,嗣於 101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佩如,同時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被告高珮如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另於 101年1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又於 101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明鈺,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憑,核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高明鈺向高珊華購買,因金融機關不願貸款給被告高明鈺,為貸款之需,故登記在被告高佩如名下以向彰化銀行貸款,貸款金額 120萬元用以清償高珊華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等情相符,並據被告提出被告高明鈺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被告高佩如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存摺為證,且由被告高佩如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確有多筆自被告高明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跨行轉帳之記載,被告抗辯是由被告高明鈺繳納彰化銀行之貸款,洵堪採信。

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高佩如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明鈺,被告

高明鈺係以清償被告高佩如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為支付對價之方式,既如前述,堪認被告高明鈺係以有償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移轉行為,核非有據。

㈣另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

縱有同居之事實,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姊妹關係,即推論被告高明鈺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未就被告高明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高明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佩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明鈺,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被告高明鈺於受益時未明知其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高明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1年7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不動產標示┌─────────────────────────────────────────────┐│102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3345 │55/10000 │├─┼───┼────┼────┼──────┼─────┼─┼────┼─────────┤│2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道│1311 │55/10000 │├─┼───┼────┼────┼──────┼─────┼─┼────┼─────────┤│3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3885 │55/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暖暖區源│5層樓 │1 層:88.05 │平台:11.30 │ 全部 ││ │0 │遠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88.05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暖暖區源│ │ │ │ ││ │ │遠路188巷4號 │ │ │ │ │└─┴────┴──────────────────────────────────────┘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