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原 告 王裕淑被 告 林珅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4月5日被告多次打電話騷擾原告,繼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來路不明的字條,其上載有「狗男女不仁不義,結婚那天等著我」為證據並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虛構原告涉嫌犯罪,意圖在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其行為不但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亦成立民法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睡,並憂鬱成疾,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前於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共向原告借款366,392元,兩造間未約定利息,被告於101年6月底前業已將本金全部清償,惟原告並未拋棄利息請求權,是被告應給付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8,319元,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貸之利息18,319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有使用手機、信件騷擾我,現兩造間已無往來,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我不同意;對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金額不爭執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4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謊報原告在其自小客車雨刷夾一張紙條內容為「狗男女不仁不義,結婚那天等著我」,原告涉有恐嚇罪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恐嚇,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提起之恐嚇告訴係屬誣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當然有誣告之事實,而仍應審究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經查,原告與被告原係男友朋友關係,分手後被告另結新歡並論及婚嫁,於結婚前接獲上開字條,被告有合理懷疑係原告所為,被告並無全盤捏造事實,且原告曾傳簡訊與被告配偶,使被告更加懷疑上開字條為原告所為,惟偵查中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之筆跡以供鑑定,再則被告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原告所為,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無恐嚇被告之事實,尚難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固因缺乏積極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遽認被告指訴之內容全屬虛妄,亦難認定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為誣告侵害其名譽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6月3日起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共向原告借款366,392元,兩造間未約定利息,被告於101年6月底前業已將本金全部清償,惟原告並未拋棄利息請求權,是被告應給付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8,319元等情。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所發送之手機簡訊33則、借支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5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6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其所聲明之金額18,3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予被告居住地址而由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提本件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31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本院並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駁回之判決,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