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相 對 人 李盛輝特別代理人 李雅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雅雲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6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李盛輝提起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為李盛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與被告陳許素鑾有依訴訟程序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前配偶廖麗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曾持卡多次向聲請人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5年4月21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5,983元及其中182,784元,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詎料相對人違約後,於95年5月1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許素鑾,嗣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6號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前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引起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80年8月間發病,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例摘要其症狀為被害及關係妄想、幻聽併自語、注意力難集中、思考混亂、言詞難以切題、混亂行為、自我傷害行為等行為。是相對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係影響其認知能力、語言表達能力,現階段無自主到庭應訊之可能等情,此有柏拉圖康復之家102年6月19日柏康字第102005號函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為成年人,復未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經詢問相對人之前配偶廖麗君,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李雅雲則係相對人之女兒,此有二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李雅雲為相對人之女兒,曾於上述審理程序中到庭表示意見,苟由李雅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上開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