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李盛輝特別代理人 李雅雲被 告 陳許素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盛輝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截至95年4月21日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983元及其中182,784元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欲對被告李盛輝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李盛輝業於95年5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許素鑾,惟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於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許素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李盛輝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竟仍於95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許素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許素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陳許素鑾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5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盛輝所有。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許素鑾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5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盛輝所有。

二、被告李盛輝及陳許素鑾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盛輝之特別代理人:李盛輝係我父親,因債務關係故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我姨婆即被告陳許素鑾,總價金為140餘萬元,現金40萬元,其餘貸款部分每月係由陳許素鑾繳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並不知道父親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至銀行催繳才知道父親尚有債務未為清償。

(二)被告陳許素鑾: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間以140餘萬元向李盛輝購買,交付現金40萬元與李盛輝之妻,用以支付李盛輝之會款及生活費用,剩下的貸款100萬,以每期7,000元分期支付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因我不會操作轉帳作業,故由李雅雲所有的戶頭繳納每月之房貸款項。李盛輝吸毒並未負起家庭責任,我並不清楚李盛輝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直至本次訴訟時始知李盛輝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盛輝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截至95年4月21日共積欠原告185,983元未清償,及被告李盛輝於95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許素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李盛輝之特別代理人及陳許素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理由論述及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許素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盛輝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許素鑾,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李盛輝與被告陳許素鑾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2人雖為親戚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親戚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難單憑被告間係屬親戚關係,遽以推論被告陳許素鑾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盛輝及被告陳許素鑾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陳許素鑾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990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

┌──────────────────────────────────────────┐│102年度基簡字第12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瑞芳區 │三爪子 │三爪子坑│0000-0000 │建│9,859.00 │234/100000 ││ │ │ │ │ │ │ │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建號│--------------│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 │合 計 │途 │範 圍│├─┼──┼───────┼────┼───────────┼──────┼─────┤│1 │3224│新北市瑞芳區三│5層樓鋼 │4層:51.58 合計:51.58│陽台:2.29 │全部 ││ │ │爪子段三爪子坑│筋混凝土│ │ │ ││ │ │小段0000-0000 │造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員│ │ │ │ ││ │ │山子路員山巷49│ │ │ │ ││ │ │號4樓 │ │ │ │ ││ ├──┼───────┴────┴───────────┴──────┴─────┤│ │備考│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0000-000建號1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3/10000;三爪子段││ │ │三爪子坑小段0000-000建號4,04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0 │└─┴──┴─────────────────────────────────────┘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