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被 告 賴澐樺即賴麗玲
張宏根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及其上之942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詐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核其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4,651 元,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民國102年4月3 日變更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買賣行為無效,據被告張宏根所自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20萬元,核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萬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50萬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