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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原 告 王雙旗原 告 陳雙琴原 告 陳𥛢禧原 告 陳天佑原 告 陳天佐原 告 陳添順兼 上 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𥛢霖被 告 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葉戴燦訴訟代理人 高吳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陳𥛢霖一人為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占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3,000 元及遲延利息,惟系爭土地本係訴外人王女(於起訴前已死亡)所有,於王女死亡後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涉訟時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嗣後補正繼承系統表,且表示王女之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包含王雙旗、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陳添順共七人,並具狀表示追加王雙旗、陳雙琴、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陳添順六人為原告。故原告於起訴時之當事人適格雖有欠缺,然嗣後已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已補正其程序要件,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徐清棋,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為葉戴燦,前揭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重新提出委任書,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起,在原告七人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偷設電信箱,經多次通知,遲至 101年10月25日始遷離占有地,占用時間長達213 天,損及原告之權益。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母王女所有,王女過世後,由原告七人繼承。原告多年來就系爭土地一直在與建商洽談合建中,被告占用土地會降低建商給地主的條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遭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與建商合建權益受損之損害,因用戶裝設MOD 每月大約須支付1,000 元,故每日以1,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七人共213,000 元,另原告陳𥛢霖為處理兩造間上述糾紛,須花費時間與被告進行訴訟,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陳𥛢霖精神上損失30,00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人213,000 元,並應給付原告陳𥛢霖30,000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電信光化交接箱(編號NN-4011,下稱系爭電信箱)之設置

,係因100 年6 月12日新北市○○區○○路有住戶申訴寬頻上網速度無法升級,被告遂配合行政院數位匯流計畫,於新北市○○區○○路、中央路等地區規劃光纖寬頻網路基礎建設工程工作單,其後於101 年3 月27日選擇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方既成道路旁、兩根電桿(電力桿及路燈桿)中央,埋設基礎臺及設立系爭電信箱。101 年4 月6 日,有自稱地主之陳先生申訴電信箱占用私人土地,承辦人即以電話回覆設立系爭電信箱之用途及承諾上址倘需作其他用途,願無條件配合拆遷,其後陳先生並無再進一步回應。上述網路基礎建設工程於101 年9 月27日全部完竣,陳先生於00

0 年00月0 日再以電話申訴,經雙方會同至現場勘查及協商,陳先生堅持要求遷移系爭電信箱,被告遂於101 年10月25日將系爭電信箱拆除移至別處。

㈡依據電信法第32條,系爭電信箱之設置若有造成原告之實際

損失,被告固應付與相當之補償,惟若無實際損失,則不必給予補償。系爭電信箱使用之原告土地係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被告係在既成道路旁設置系爭電信箱,無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且被告所為僅係在增進公共利益及維護使用者通信權益,為電信法所容許,並無侵占原告土地之意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系爭房屋係原告之母王女所有,王女死亡後,繼承人即原告七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且系爭電信箱設置之期間為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王女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電信箱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4頁、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電信箱(編號NN-4011)之設置係位在系爭土地上,占用之面積為0.67平方公尺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瑞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檢送之瑞土測字第25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電信箱坐落位置係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節,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另對被告之規劃設計科科長洪堯裕、該科股長高吳旺、該科工程師朱財元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然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

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電信箱係設置在系爭土地邊緣靠近瑞竹路路旁、電力桿及路燈桿之中央,該處本來係雜草叢生之狀態,被告將雜草清除後設置系爭電信箱於其上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第41頁)。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之系爭房屋係一層樓磚造房屋,位在較低漥之位置,其屋頂高度大約即為瑞竹路路面高度(系爭土地邊緣靠近瑞竹路之部分地勢較高,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勢顯著較低,亦即站在系爭電信箱設置位置,低頭可看到前方即為系爭房屋屋頂),且系爭房屋正門開口係在與瑞竹路平行相對之另一側(系爭電信箱占用部位係在系爭房屋之後面),系爭電信箱坐落位置與系爭房屋背面之距離為670 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8至109頁), 足堪顯示系爭電信箱占用之範圍,雖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由於該部位本即為瑞竹路之路邊、草木叢生之處(系爭電信箱占用處與瑞竹路柏油路面之間,即為水溝蓋鋪設之處),與系爭房屋又有相當之高度落差,可見被告之系爭電信箱縱有占用情形,亦未妨礙原告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時之生活起居及活動範圍,堪認被告抗辯其設置系爭電信箱時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並非虛言。是由肉眼觀察系爭電信箱占用之部位,以一般人之認知,尚難認為係在私人土地且平日不欲供他人行經之處,如非經由地政人員以專業儀器測量而確認係在系爭地號之內,實難輕易以肉眼查知該處已屬私人所有之土地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竊佔系爭土地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一直在與建商洽談合建中,被告占用

土地會降低建商給地主的條件,故應賠償原告與建商合建權益受損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合建契約為證(本院卷第91至95頁),前述合建契約自形式上觀之,係訴外人王女、王春雄以甲方地主身分簽立,惟未見常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乙方欄用印(且常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已解散,參經濟部網站公布之公司基本資料),牽涉之地號包含「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大坑埔段大坑埔小段289-10地號),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開庭時並自陳「現在仍有建商在洽談合建中」(本院卷第68頁),復於同年4 月19日開庭時陳稱:目前談合建之進度應該沒有那麼快,因為除了系爭房屋外,尚有家族內其他成員之土地需要一併拆掉重建(本院卷第86頁),又於同年5 月16日勘驗期日表示:因土地還有其他占用問題須先排除,故尚未完成合建契約等情(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原告所指與建商洽談合建一事縱屬真實,由於系爭電信箱占用土地之期間僅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原告所述有與建商洽談合建一事則係於占用事實發生前即已存在,於占用事實消滅後迄今仍繼續存在,且因涉及之地號並非單一(尚包含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家族成員眾多,又有本件電信箱以外之其他占用問題須排除,致仍在洽談之中,可見系爭電信箱之存在並未使合建之機會喪失(亦即並未導致無建商願意與原告商談合建契約之結果),且系爭電信箱於101 年10月25日移除後,被占用之土地已回復於101 年3 月27日以前之狀態,自難認為上開占用期間曾有使原告「可得預定之利益降低」而發生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與建商合建權益受損之損害,每日應以1,000 元計算,因213 日共受損213,000 元云云,顯難認為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電信箱設置於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之期間,確實使被告受有使用占用部分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2頁,另可參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系爭電信箱占用之面積為0.67平方公尺,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參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前方面臨瑞竹路○○區○○○○道路),附近均為住家民宅,非屬經濟繁榮之地段,有勘驗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以,被告因設置系爭電信箱占用系爭土地0.67平方公尺達213 日之期間,致使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55元(計算式:

2800×0.67×5%÷365×213=55,角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請求,限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如係因財產權受損害者,法律並無允許受害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陳𥛢霖主張其為處理兩造間上述糾紛,須花費時間與被告進行訴訟,故求償精神上損害30,000元及自

101 年3 月27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其主張損害發生之緣由係來自系爭土地即財產權被占用之受害事實,並非基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更無情節重大可言,依法無從向被告要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13,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此等給付內容並無確定期限(前述55元之金額,係以213 日之占用期間核算而得,更不可能自開始占用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亦未證明曾依法向被告為催告之事實,自無從認為被告應自開始占用日即101 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要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中請求

被告賠償55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27、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訴訟標的金額為243,000 元,而被告敗訴應賠償之55元,佔前述金額比例過低,約為0.0002),就前開訴訟費用命均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