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黃書璇被 告 王宗志
王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明輝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收件登記字號(九七)基安字第○八三五四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香川,於訴訟中變更為童兆勤,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宗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王宗志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 16563號判決被告王宗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35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確定。嗣原告於民國 101年10月31日調查被告王宗志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王宗志已於97年 8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明輝,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 8月26日所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明輝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 8月26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王宗志、王明輝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宗志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162,35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被告王宗志於97年6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明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 1656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2年1月1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宗志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被告王宗志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王宗志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王明輝,造成被告王宗志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且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王宗志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王宗志於97、 100年度無任何所得、財產,原告主張被告王宗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明輝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 101年10月31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其於 102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1,95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374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內寮│000-0000 │建│7,649.00 │18/10000 ││ │ │ │ │小段│ │ │ │ │├─┼───┼────┼────┼──┼──────┼─┼─────┼───────────┤│2 │基隆市○○○區 ○○○○段│內寮│000-0000 │道│684.00 │18/10000 ││ │ │ │ │小段│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大│12層樓│第6 層:61.62 │陽台:7.82 │全部 ││ │ │武崙段內寮小段│鋼筋混│合 計:61.62 │ │ ││ │ │0000-0000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 │ │ │ ││ │ │金三路60號6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大武崙段內寮小段02161建號建物,6,610.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 │ │之9;大武崙段內寮小段02162建號建物,1,921.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