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29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佳玲、潘孝生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2,900元(計算方式詳如計算書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尚應補繳差額7,9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計算書:
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鄭佳玲與被告潘孝生間於民國92年9月18日就基隆市○○區○○○段○○○○號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二、被告潘孝生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佳玲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計算。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稅務局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稅籍證明書,顯示其課稅現值為812,900元。綜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12,900元。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鄭佳玲與被告潘孝生間於92年9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潘孝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佳玲所有」。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為812,9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之債權額為62,970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2,970元核定之。
三、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812,900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