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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林志雄(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雄及吳麗雲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林志雄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林志雄及吳麗雲(本院另為判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志雄與吳麗雲間就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同段155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建物,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9年11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麗雲應就前項之不動產,於99年11月 2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志雄之名義。」然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0日,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惟被告林志雄則於訴訟繫屬前之102年2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林志雄已於起訴前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林志雄之訴。至於原告對被告吳麗雲之訴,本院應另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