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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張盈晴被 告 洪水源

洪偉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洪水源與被告洪偉峻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洪偉峻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基安第七四七三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水源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被告洪水源未依約按期繳納,尚餘欠款本金123,0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9641號債權憑證。

(二)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遍查無著被告洪水源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經調閱被告洪水源戶籍地不動產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洪水源在逾期未清償伊積欠原告之債務時,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均稱系爭不動產) ,業於95年6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偉峻。惟被告洪水源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住所地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洪水源就系爭不動產上抵押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權仍未塗銷,此與社會上一般不動產交易及經驗法則有間。另被告等間為父子關係(起訴狀誤載為兄弟關係),被告洪水源與被告洪偉峻於83年間自被繼承人劉莞爾處各自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不動產,卻於十餘年後,95年間再次移轉所有權予另一繼承人被告洪偉峻,此顯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型態。

2、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又依現行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凡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除依法繳納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外,另於前開稅捐完稅後,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國稅局就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所依據之法律行為為以下不同之認定:(1) 國稅局稽徵機關基於當事人間有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認定為買賣行為者,依法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2) 不符上列情形且該不動產價值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所定免稅範圍者,國稅局稽徵機關予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是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已足資證明被告洪水源與洪偉峻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雖登記為買賣,然因無法提出價金交付證明予國稅局,是其實際上原因關係乃贈與,因未達法定贈與稅課徵起點,免納贈與稅。

3、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雖被告等所提出予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因皆為買賣,並約定買賣價金262,449元;惟實務上地政機關就當事人間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買賣價金是否與不動產價值相當皆不會加以審質審查。因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此並不表示被告洪水源與洪偉峻間存在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且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10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1,440,000元。依一般金融機構房貸授信之準則,金融機構估價現值通常低於不動產現值,且至多按估價現值八成核貸,再以核貸金額1.2倍之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循此推估系爭不動產金融機構估值現值為750,000元【計算式:1,440,000元÷1.2÷0.8÷2(被告洪水源應有部分2分之1) =750,000元】。故系爭不動產實際之現值與被告等約定之價金262,449元顯不相當。

4、綜上,被告等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無法提出價金交付之事實,而經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且被告等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僅約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1/3,此出賣人與買受人給付義務顯不相當,亦證明被告等間不存在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是被告等間於95年4月2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洪水源將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113條、第2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洪偉峻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洪水源所有,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洪水源與洪偉峻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②被告洪偉峻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經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洪水源所有。

(三)備位之訴部分:

1、縱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告等間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洪偉峻確有支付被告洪水源買賣價金,反而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已證明無資金交付而為贈與之事實。又姑且假定被告洪偉峻給付被告洪水源價金262,449元,然與系爭不動產價值亦存有鉅額落差,此價差部分明顯係被告洪水源對於被告洪偉峻之贈與,當屬民法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又本件被告洪水源借款已未依約清償,則其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洪水源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洪偉峻,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以原告據此撤銷被告等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於法有據。

2、被告2人間所為買賣行為,使被告洪水源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2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①被告洪水源及洪偉峻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洪偉峻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由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水源所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水源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被告洪水源未依約按期繳納,尚餘欠款本金123,0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9641號債權憑證,及被告等於95年

4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洪水源並於95年

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偉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64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水源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於95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偉峻,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影響原告得否受償之可能,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認定為贈與為由,主張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洪水源、洪偉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洪水源與洪偉峻為父子,而被告洪水源於95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偉峻所有時,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且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除原有之抵押權外並未設定其他抵押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5月28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全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亦無支付之價款係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既未有價金之支付,被告洪水源則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洪水源與洪偉峻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即為有理。

七、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洪偉峻即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顯然妨害被告洪水源之所有權,而被告洪水源迄仍任令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洪偉峻所有,足認被告洪水源確有怠於對被告洪偉峻行使前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事實,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洪水源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洪水源請求被告洪偉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洪水源與洪偉峻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既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且原告為被告洪水源之債權人,洪水源又怠於行使對被告洪偉峻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洪偉峻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洪水源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95年6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其備位之訴自無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安樂區 │西定寮│ │0000-0000 │建│209.00 │八分之一 ││ │ │ │ │ │ │ │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987 │基隆市安樂區西│4層鋼 │第3層:58.28 │無 │二分之一││ │ │定段0000-0000 │筋混凝│合 計:58.28 │ │ ││ │ │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 │ │ │ ││ │ │一路266巷63之6│ │ │ │ ││ │ │號 │ │ │ │ │├─┼──┼───────┼───┼───────────┼─────┼────┤│2 │983 │基隆市安樂區西│4層鋼 │第3層:58.08 │無 │二分之一││ │ │定段0000-0000 │筋混凝│合 計:58.08 │ │ ││ │ │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 │ │ │ ││ │ │一路266巷63之2│ │ │ │ ││ │ │號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