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原 告 陳周來喜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被 告 李錦綢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於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372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及起訴。

㈡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以下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4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應先經調解。惟因兩造於本院調解時並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一般調解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1 年,約定租金每月4000元,期滿後兩造合意續租(截至101 年12月26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惟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累計至101 年11月30日止,積欠租金77期計308000元,原告迭經催討未果,又於101年12月7日以汐止建成路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執後,仍漠視而不履行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對被告已將99年6 月30日前之租金均給付完畢一節不爭執,目前被告尚未給付者為99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租金,計116000元(4000×29=116000)。兩造租賃契約於99年6 月30日到期後雖無另訂租約,但因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另株式會社泉源商行係日據時代的公司,之後登記為泉源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任監察人,該公司嗣經撤銷登記,尚在清算中,系爭土地仍為該公司所有之財產。

2.租賃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而本件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請求,並非本於繼受周朗燉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之權利。系爭土地登記名義雖非原告,但兩造訂立為期1 年之租約後,被告事實上已為租賃物之使用,搭蓋違章建物並開設神壇,租期屆滿後又續租迄今,則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成立,殊不得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主張租賃契約無效。

3.鈞院100年度基小字第366號案件,原告係因相信被告同意私下協調給付租金事宜,欲釋出誠意,而當庭撤回起訴,非如被告所言自知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登記,而無權利可得主張。另鈞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原告並非該案訴訟當事人,該案件與本案亦非同一事件,且亦未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為實體判斷,原告自非受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之人,被告援引該判決主張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無理由,自非可採。

4.根據被告所提94至96年及96至98年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租金之給付方式,都係匯入陳仁義的郵局帳戶,而這些租約也都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雖原告在95年7月11日有簽收40000元,但當時係兩造約定其餘8000元要匯入帳戶,惟被告實際上每年均無匯8000元至上開帳戶。

㈢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前因原告主張其於株式會社泉源商行也有股份,遂與之

簽訂系爭租約,原雖約定租金按月為4000元,惟嗣請里長公證,1年租金折為40000元,其後數年亦均如此,且被告已陸續依約支付租金予原告至99年6 月30日止。故原告主張每月租金為4000元及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嗣因另有其他自稱姓周之人前來向被告索討租金,而原告又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即無繼續與原告續約及給付租金。

㈡兩造自94年7月1日起迄99年6月30日共5個年度之租約,其中

95至96年係沿用94至95年之租約,僅於租約上另註記「☆續約:…」等字樣以為區別,並於租約頁尾載明「☆茲收到無極天宮新台幣肆萬元正95年7 月11日收」,再由原告蓋用個人私章及私自篆刻之「株式會社泉源商店」大章,而97至98年亦係沿用96至97年之租約,且有類似上開記載及蓋用原告私章或由其代理人簽收。可知被告確有依約付租金予原告至99年6月30日,原告所陳被告未給付租金顯為不實。

㈢原告曾於100年1 月13日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租金64000元,

即自認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已按年給付租金40000元,每年僅欠8000元、5 年計40000元未付。然原告本件又主張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至101 年11月30日止,共欠77個月租金計308000元,不僅主張反覆,且對於是否擁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法提出證明。是原告之主張自應無理由。

㈣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於訂約之際,訂明

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參酌兩造租約,每份均特意明載有「屆時得經雙方同意後續約」之約定,即被告長久以來均以1年1租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故兩造真意係採1 年期定期租賃模式,租約屆期時需再經兩造同意始行續約,上開約定之「得」係指「ㄉㄟˇ」,即必須之意。

㈤被告因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株式會社泉源商行,

而非原告私自篆刻印章蓋於租賃契約上所示「株式會社泉源商店」時,被告即不願再與不具合法權源之原告續約,則於系爭土地租約99年6 月30日屆期終止後,原告亦已非出租人,且95年7月至99年6月之租金均已如數給付原告,原告當已無權再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

㈥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對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2.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後經登記為泉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監察人。

3.兩造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366號、100年度基簡字第628號之當事人所提資料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原告對被告有無本件租金給付請求權?若有,其

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搭蓋

違章建物並開設神壇,而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係日據時代之公司,其後已登記為泉源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等情,固據其提出94年7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泉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與章程影本(本院卷第6、122至138之1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2年2月23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30至31、26至27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㈡惟被告抗辯其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

期間自即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嗣兩造復就系爭土地以1年1租方式續約,至99年6月30日止(實際情況略有差異,兩造係以95年7月11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自96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自98年 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先後訂定租賃契約,詳參下列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而約定租金每年40000 元,被告就上開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均已依約給付原告完畢等情,則據其提出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46至150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30日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即屬無據。

㈢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9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云云。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 號民事判例亦同斯旨)。查上開被告所提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均訂有「屆時得經雙方同意後續約」之約款,參之兩造於上開期間亦不憚其煩每年另訂新約,可知兩造歷年所訂租約,確有每年租期屆滿時,若未另訂租約,則無續約之明示合意。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兩造上開約款,已足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㈣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僅至99年6 月

30日止,嗣即未再訂定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參兩造前揭主張即明。又兩造間自99年7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復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終止,即兩造嗣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租金計116000元(4000×29=116000),即屬無據。至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金額(即308000元)之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所附麗,亦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8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