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3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被 告 廖鵬羽
黃炤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炤雯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鵬羽及黃炤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鵬羽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惟自101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388,209 元及應計之利息。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欲就被告廖鵬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廖鵬羽於101 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炤雯,被告廖鵬羽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於101 年12月6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炤雯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18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1 年基信登字第086000號)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鵬羽所有。
二、被告廖鵬羽及黃炤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5717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鵬羽自10
1 年8 月15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388,209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廖鵬羽於100 年6 月1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44萬元之當日並簽立票面金額44萬元之本票1 紙,原告據此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5717 號裁定准許,並於101 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5717 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廖鵬羽明知其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原告已欲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卻仍於101 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黃炤雯,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炤雯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黃炤雯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