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原 告 陳廷凱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黃國輝
黃偉明黃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國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已到期之損害金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輝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國輝,租期自民國 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自同年6月20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8,000元。詎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已於102年 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國輝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被告黃國輝自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第 8條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又被告黃國輝與其家人即被告黃偉明、黃偉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住於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黃國輝自10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101
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24,000元,另被告黃國輝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輝賠償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且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被告黃國輝於租期屆滿而未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請求按照租金 2倍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與被告黃國輝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被告黃國輝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黃國輝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國輝應自102年1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欠租協調協議書、基隆仁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輝積欠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24,000元,且系爭租約期限已於 10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依系爭租約、房屋租賃欠租協調協議書請求被告黃國輝給付24,000元【計算式:8,000元×3個月=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 8條固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黃國輝)未即時遷讓房屋時,出租人(即原告)每月得向被告黃國輝請求按照租金 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然參酌兩造間約定之月租金為8,
000 元,而違約金每月高達16,000元,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即原告無法即時收回系爭房屋為出租使用收益之損害)相較,確過於懸殊,自應予以核減違約金。本院審酌現時社會經濟與不動產景氣狀況及未依約履行,或按時履行時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黃國輝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即時返還租賃物應支付之違約金,應酌減按每月10,000元計算,始為相當之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 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並被告黃國輝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就命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租金、已到期之損害金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