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張毓麟陳泰元被 告 胡文忠
胡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文雄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胡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文忠前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消費借款,陸續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
12 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8,956元之消費帳款,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26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伊取得執行名義後,欲就被告胡文忠所居住,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持份3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覺被告胡文忠為隱匿財產、逃避清償責任,竟於95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胡文雄,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胡文忠對於該不動產已無所有權,伊日後將無法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胡文忠於95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屋對被告胡文雄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胡文忠、胡文雄等二人就系爭房屋於95年4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胡文雄則以:被告胡文忠為伊兄弟,伊不知被告胡文忠有卡債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胡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胡文雄所不爭執。而被告胡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文忠自94年1月2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積欠原告16 8,956元,業如前述,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1年6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263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胡文忠明知其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卻仍於95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胡文雄,且被告胡文忠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被告胡文雄雖辯稱不知被告胡文雄欠有卡債,然此於原告之撤銷權並無影響。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胡文雄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胡文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