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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被 告 王春蘭

胡李春兼上列二人 胡怡霖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胡怡霖於民國94年 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0,785元,及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原告遍查被告胡怡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嗣於101年7月10日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發現被告胡怡霖已於96年6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即被告王春蘭;被告王春蘭復於96年1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怡霖之母即被告胡李春。惟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胡怡霖於94年6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春蘭、胡李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胡怡霖,從未變動,不合一般買賣常理,且被告胡怡霖與被告王春蘭曾為配偶關係,被告胡怡霖與被告胡李春則為母子關係,被告王春蘭、胡李春自知悉被告胡怡霖財務流向和資產結構,其等共謀脫產以規避債權人追索之方法,係以俗稱「三角移轉」之方式,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已不具親屬關係之被告王春蘭名下,又於短期內移轉予被告胡怡霖母親即被告胡李春,被告等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目的在助被告胡怡霖脫產以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應自始當然無效,原告得代位被告胡怡霖請求被告王春蘭、胡李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該買賣契約有效,然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實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胡怡霖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卻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春蘭,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胡怡霖、王春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6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王春蘭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怡霖所有。

②確認被告王春蘭、胡李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8日所

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胡李春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怡霖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胡怡霖、王春蘭間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於96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王春蘭、胡李春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於96年6月6日、96年12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怡霖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胡怡霖、王春蘭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 420萬元

,其中 300萬元以被告胡怡霖積欠被告王春蘭之94年初至96年6月之贍養費抵償,剩餘120萬元自被告胡怡霖之後應給付被告王春蘭之贍養費抵償,被告應提出89年 5月離婚後至94年間被告胡怡霖每月給付贍養費10萬元予被告王春蘭之證明,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且被告胡怡霖於94年 1月至96年6月間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高達3,979,600元,每月支票往來金額亦高達10萬元,卻無法於94年1月至96年6月給付被告王春蘭贍養費,顯見被告辯稱以贍養費抵償係屬卸責之詞,其等虛偽買賣甚明。又被告王春蘭、胡李春對其等借款之數額、交付日期、地點、交付方式及被告胡李春之資力證明及來源,均未提出資料以證明所述為真,則被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甚明。

⒉被告胡怡霖於94年 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時曾提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原告於借款時固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胡怡霖所有,但被告胡怡霖未依約繳款時,經原告調閱被告胡怡霖之財產資料,其名下並無該系爭不動產,原告係於101年7月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查明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變更,才知悉被告間之買賣有撤銷之原因, 1年除斥期間應自101年7月起算。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登記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不存在」,原告欲確認者究係「債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或者係「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所本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倘為確認「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係屬法律事實,應非屬對法律關係之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在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範圍內。

㈡被告胡怡霖與被告王春蘭於89年間協議離婚書即約定「倘被

告王春蘭未再婚,則須按月給付被告王春蘭10萬元之贍養費(內含子女教育費)」,有離婚協議書可證,惟於94年初被告胡怡霖所經營事業發生週轉困難,故至96年 6月間,共積欠被告王春蘭300萬元贍養費,遂以420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春蘭,除抵償 300萬元之贍養費外,因系爭不動產尚有 350萬元之貸款餘額,遂約定由被告胡怡霖繼續支付貸款,並將剩餘 120萬,則以被告胡怡霖於日後支付被告王春蘭之贍養費中扣除。又被告王春蘭常常向被告胡李春調借現金,且房屋貸款亦由被告胡李春支付,被告王春蘭於無力償還情況下,遂將系爭不動產轉售被告胡李春,無論被告胡怡霖與被告王春蘭間或被告王春蘭與被告胡李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更情形均係本於真實之買賣關係。被告胡怡霖與被告王春蘭早已離異多年,本無「至親關係」,況親屬間因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之移轉情形所在多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就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胡怡霖於89年離婚後,仍任職於綜廉廣告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告王春蘭之10萬元贍養費,即以在綜廉廣告有限公司任職所得及其他商業往來收入以現金支付,依被告胡怡霖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胡怡霖個人每月支票往來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且商業往來,有一定數額之現金供調度運用,各款項之給付未必均有金融機構領款記錄,故被告胡怡霖以現金方式支付贍養費,並無可議之處。另被告王春蘭陸續多次向被告胡李春借款,累積數額至少百萬以上,被告胡李春則以自帳戶提領現款、或其向親戚調借方式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春蘭,因胡李春年紀較大,就若干借款細節記憶不清,無法提出詳細數目及相關資料。被告胡怡霖與被告王春蘭間或被告王春蘭與被告胡李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且確有買賣價金之對價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7月間查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或建物謄

本時方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惟原告於被告胡怡霖借款時即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胡怡霖所有,且曾於96年間對被告胡怡霖聲請本票裁定,並以系爭不動產之住址為送達,應無可能遲至101年7月間方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動。

三、原告主張被告胡怡霖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410,785元,及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被告胡怡霖、王春蘭分別於96年6月6日、9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春蘭、胡李春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2年5月1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胡怡霖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胡怡霖、王春蘭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春蘭、胡李春,致原告對被告胡怡霖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對被告胡怡霖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胡怡霖、王春蘭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6年5月1

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 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王春蘭、胡李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6年11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然無從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時間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依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第 3條記載:「男方(即被告胡怡霖)須每月供給女方(即被告王春蘭),在女方未再婚前贍(誤載為膳)養費每月十萬元(含子女教育費)。」,原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所辯其等以被告胡怡霖應給付被告王春蘭之贍養費抵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胡李春96年雖僅有租賃所得14,857元,惟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依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核計之價值超過

3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胡李春並無毫無資力之人,具有貸與借款予被告王春蘭之能力。

⒋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發生於被告胡怡霖債務逾期清償之後,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移轉登記後並未轉貸,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為由,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胡怡霖與被告王春蘭固曾為配偶關係,被告胡怡霖與被告胡李春則為母子關係,然親屬之間買賣不動產所在多有,且被告胡春霖對被告王春蘭確負有給付每月贍養費10萬元之債務,被告胡李春亦有財產,有貸與借款予被告王春蘭之能力,自難僅因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即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自承被告胡怡霖於94年 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時曾

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原告於借款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胡怡霖所有等情(見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被告胡怡霖申請貸款所附徵信資料(含信用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存摺節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堪認原告當時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胡怡霖所有。

⒊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8347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胡怡霖強制執行,該院於96年 7月18日核發北院錦96執字第 45837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之後原告並數次聲請對被告胡怡霖強制執行,於97年1月24日、97年4月30日、99年3月30日均執行無結果,僅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胡怡霖之存款所得而受償15,266元,且原告曾於 100年11月14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被告胡怡霖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胡怡霖已無任何財產,有原告所提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原告至少於 100年11月14日取得被告胡怡霖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已知悉被告胡怡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及系爭不動產已不在被告胡怡霖名下,否則原告於強制執行未受全數清償前,豈有不續對被告胡怡霖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理,而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原因無非是買賣或贈與,由此堪認原告於 100年11月14日應已知悉被告胡怡霖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事實,除斥期間自應起算。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7月間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

知詐害行為云云,並以登記謄本為證,然原告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放款業務,設有法務及催收人員,經常聲請強制執行,並知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了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卷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瞭若指掌,原告尚以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胡怡霖之存款,已如上述,被告胡怡霖之存款,原告既有能力查出,並予執行,系爭不動產迄未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更加證明原告已調查過被告胡怡霖之財產,並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間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詐害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⒌原告於 100年11月14日已知悉被告胡怡霖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惟遲至 102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證,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怡霖、王春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春蘭、胡李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怡霖所有,原告備位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不動產標示┌─────────────────────────────────────────────┐│102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50.00 │2/5 │├─┼───┼────┼────┼──────┼─────┼─┼────┼─────────┤│2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75.00 │2/5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信義區田│5層樓 │第1 層:58.29 │陽台:3.27 │ 全部 ││ │0 │寮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58.29 │雨遮:2.57 │ ││ │ │、0000-0000地 │凝土造│ │ │ ││ │ │號 │ │ │ │ ││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月│ │ │ │ ││ │ │眉路65巷88號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田寮段00000-000建號建物,70.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5分之1 │├─┼────┼───────┬───┬───────────┬─────────┬────┤│1 │00000-00│基隆市信義區田│5層樓 │第2 層:58.29 │陽台:7.77 │ 全部 ││ │0 │寮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58.29 │雨遮:2.57 │ ││ │ │、0000-0000地 │凝土造│ │ │ ││ │ │號 │ │ │ │ ││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月│ │ │ │ ││ │ │眉路65巷88號2 │ │ │ │ ││ │ │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田寮段00000-000建號建物,70.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5分之1 │└─┴────┴──────────────────────────────────────┘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