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3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被 告 王美文被 告 李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
1 年度北簡字第6865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係「被告王美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166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23 元計算之違約金」。是以,前開債權額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02 年1 月11日(參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止,應為467,854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而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詢取得之登記相關書面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僅以被告辦理登記時自行陳報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即高達2,213,497 元),應高於前述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520元,尚應補繳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件:計算式(以下計算,元以下4捨5入):
一、利息部分(以本金412,166元為基礎,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1.100年10月12日至100年12月31日(80日):421266×0.09÷365×80=8130.3(即8130元)
2.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421266×0.09=37094.9(即37095元)
3.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11日421266×0.09÷365×11=1117.9(即1118元)
二、違約金部分(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按月以623元計算):
100年11月起至102年1月止,共計15個月。
623×15=9345(元)
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2年1月11日止,共計467,854元412166+8130+37095+1118+9345=467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