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原 告 方芊嬿被 告 辜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街○○○ 號廁所(下稱系爭浴廁)權利買回及賠償或歸還,並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給付賠償金(至102年3 月共151個月計75500元);顯尚未確定而有不明瞭之處,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曉諭是否確定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原告當庭表示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浴廁所在位置返還原告,且於嗣後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為相同之聲明,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應以此經原告確定之訴之聲明定本件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主張略以: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號建物(下稱原告上開建物),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號建物(下稱被告上開建物)相鄰,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所附建物複丈結果圖,伊上開建物與被告上開建物之共同壁應有7.9 公尺長,可是根據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使用執照檔案之圖面資料,伊上開建物之室內範圍卻少了系爭浴廁,即實際上在被告上開建物室內之系爭浴廁,係屬原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及建物複丈結果圖之範圍,易言之,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係包括系爭浴廁之面積,但系爭浴廁實際上卻在被告上開建物之室內範圍而為被告使用。雖根據使用執照檔案圖面,系爭浴廁本來就在被告上開建物之室內範圍,可是不知那裡發生錯誤,以致伊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範圍竟包括系爭浴廁,故伊於89年買受上開建物自亦包括系爭浴廁之範圍。嗣因樓下賣屋方知此事,兩造上開建物整棟公寓每層樓(共4層樓,每層2戶,計8 戶)都有相同問題。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浴廁所在位置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上開建物同棟公寓每層確實都有相同之問題;被告係77年12月12日取得所有之上開建物,係該建物之第2 手,買受上開建物時,現狀即是如此,並無另行增建或改建。而被告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附複丈結果圖,係少畫了系爭浴廁之範圍。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43條所分別明定。惟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上開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同規則第232條及第278條則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區○○段431建號
)、308之1號(同段432建號)、308之2號(同段433建號)、308之3號(同段434建號)、310號(同段435建號)、310之1號(同段436建號)、310之2號(同段437建號)及310之3號(同段438建號)等8區分所有建物,合而為1集合式住宅之4層樓公寓,原告之基隆市○○區○○街○○○○○ 號建物(登記面積為68.24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之同街310之1 號建物則均位於該公寓之2 樓,以樓梯及共同壁相比鄰等情,有原告提出其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及測量成果圖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3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102年4月24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公寓內全部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67年間之測量成果圖及該所就上開公寓各層樓相鄰建物間如本件兩造系爭事項於101 年11月22日及102年3月11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第6至8、第116至117、第132至133、22至50頁)可參,堪認屬實。
㈡又上開公寓最初係由意林建築師事務所之劉紀盛建築師設計
之4層樓雙拼式,而於65年11月8日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65)收文字第0769號基府工建字第0671號建造執照後,亦由劉紀盛建築師負責監造,嗣於67年2月1日建造竣工,並於67年2月2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審查竣工之建物與核准之設計圖相符,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因而核發(67)基使字第00057號使用執照;而上開公寓4層樓計8 區分所有建物,均各僅設計並建造浴廁1 間(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規定,無論住宅或集合住宅,每1 居住單位之衛浴設備不得少於1 個),且兩造系爭浴廁之所在位置,在各層樓,於原設計及建造竣工暨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均位於被告上開建物及其垂直上下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內,亦有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借調之上開公寓使用執照及各層平面圖說暨起承及監造人等各項申請資料可稽(基隆市政府另以102 年6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影本,參本院卷第66至93頁,惟闕漏2樓平面圖;然該2樓之平面圖,經核對基隆市政府借調之卷宗資料,亦與上開卷附1、3、4 樓平面圖影本所示之格局均同),而足認無誤。
㈢系爭浴廁位置,因原告提起本訴,經本院委請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固有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及面積係屬原告上開建物之登記所有權範圍,有前引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3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經計算建物面積,核與上開原告所提其所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之面積相符),然有關系爭浴廁位置,其他各樓層亦有相同之「登記所有權範圍」與「實際使用歸屬」二致之問題,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7、160頁),則參前揭說明,可知,系爭浴廁及其各層相同位置之浴廁,除領得使用執照後而於67年2 月23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及嗣後憑以登記之建物所有權面積,係將之劃屬原告及其垂直上下層之建物所有權範圍以外,其餘自設計、申請建造執照、建造、申請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及建物出售後之實際使用歸屬情形,均屬被告及其垂直上下層之建物範圍甚明。
㈣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就上開「登記所有權範圍」與「實際使
用歸屬」二致之問題,原以102年10月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上開公寓之67年測量案件保存年限已過而銷毀無案可稽,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係「依申請人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繪權利範圍」「轉載繪製」而成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稽其意旨,上開公寓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似非本於實地測量;然經本院查證67年間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相關法規,內政部以102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63年6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令訂定,71年廢止)第18條規定:「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以平板測繪之,實地量註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即建物測量應實地辦理測繪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後;本院再以之函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該所則於102 年10月28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稱略以:上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0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測繪如左: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壁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有之牆壁,以其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並由各該所有人共同指界,以憑測繪。」而因兩造上開建物於67年間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相關申請書及竣工圖均已銷毀無案可稽,且兩造均非當時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人,無法比對當時申請權利範圍與當時共同指界之結果,故無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78條確認係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則上開公寓內之各區分所有建物憑以登記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除有複丈人員未依規定進行實地測量之變態事實外,應認當時之複丈人員確已依前揭法規進行實地測量。
㈤惟兩造上開建物及所屬公寓之其他樓層區分所有建物,於67
年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之情況,既如目前各該建物實際室內及使用範圍,且複丈人員亦已依前述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8條規定而實地測量者,殊難想像當時申請人竟會將構造上及使用執照相關圖說上明顯屬於被告上開建物室內範圍之系爭浴廁及其垂直上下層相同位置之浴廁,指定為原告上開建物及其垂直上下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範圍,而申請測量及登記!易言之,上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文所質疑是否為當時指界之錯誤,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毋寧以複丈人員於繪製測量成果圖之過程發生錯誤之可能性較高。況若依前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見,即67年間就包括兩造上開建物之上開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所繪製之成果圖,竟係「依申請人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繪權利範圍」「轉載繪製」而成,則依前引基隆市政府函文所借調之上開公寓各層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審查表所示綜合審查之「本案經查竣工建物與核准圖尚符,擬准發照」註記,亦應將系爭浴廁及上下相同位置之浴廁「轉載繪製」為被告上開建物及其垂直上下層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範圍,卻誤劃歸原告上開建物及其垂直上下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範圍,亦應係複丈人員於繪製測量成果圖過程所發生之錯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浴廁目前雖登記為原告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範圍,然應係當時複丈人員繪製測量成果圖過程發生錯誤所致,且有前述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之原始資料可資核對。易言之,系爭浴廁依法應非屬原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而係屬被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則原告本於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浴廁所在位置,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補字第92號裁定核定為2255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又原告因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浴廁,因而支出測量費用428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