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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陳憶心

廖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憶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憶心於民國(下同) 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嗣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詎被告陳憶心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 214,571元,及其中61,706元自97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43,125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經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781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陳憶心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為自有,惟原告欲對被告陳憶心聲請強制執行時,申調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陳憶心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其親戚即被告廖淑娥,並於96年9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先位聲明部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陳憶心於原告銀行之借貸款項已未依約繳款,其於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移轉予其親戚即被告廖淑娥,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為通謀虛偽,理當無效,應予撤銷。且被告陳憶心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予被告廖淑娥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是本件被告陳憶心明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廖淑娥,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以為追償,則被告陳憶心、廖淑娥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廖淑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憶心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被告陳憶心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96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 被告廖淑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1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聲明部分:本件被告陳憶心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淑娥,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陳憶心就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陳憶心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陳憶心、廖淑娥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而今被告陳憶心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淑娥所有,顯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亦得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廖淑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1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對被告廖淑娥答辯所為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276萬,而依被告廖淑娥所提資料所示其向銀行貸款金額為230萬,就此資料無法看出該貸款即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

三、被告陳憶心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廖淑娥則抗辯略以:被告陳憶心係其弟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曾委任代書辦理登記,買賣價金270餘萬元,因距買賣時已逾5、6年,被告就當時如何交付價金已不記得,惟被告廖淑娥雖未曾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心憶,惟曾因本件買賣關係而向基隆一信辦理貸款230萬,用以支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憶心尚有債權未受清償、被告陳憶心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告廖淑娥,並於96年9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781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標示部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7813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廖淑娥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憶心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廖淑娥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稱被告陳憶心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於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移轉予被告廖淑娥,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意,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其主張已非可採。又查,被告廖淑娥確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23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亦已向基隆一信設定最高限額276萬元之貸款等情,有基隆一信存摺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告雖辯稱無法看出該貸款金額23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276萬元云云,惟查,前揭貸款放款轉入日期為96年10月9日,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間相近,且衡諸銀行抵押貸款實務慣例,實際貸放金額通常約為抵押債權金額之80%,是以縱被告廖淑娥所貸款之金額與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金額並不相同,亦不能僅就此認其所貸款之金額與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抵押債權不相當,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6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廖淑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1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經查,被告陳憶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廖淑娥,被告廖淑娥以向基隆一信貸款代為清償被告陳憶心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作為對價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舉證該對價與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是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陳憶心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難謂被告等間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況原告對於被告廖淑娥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有償行為有何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自非有理。從而,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淑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 │ │ │ │ │ │ │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554.65│10000分之1081 ││ │ │ │ │ │ │ │ │ │├─┴───┼────┴───┴───┴──────┴─┴────┴───────┤│備 考│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主要建築│ ││號│ │ │屋層數│合 計 │材料及用│ 範圍 ││ │ │ │ │ │途 │ ││ │ │ │ │ │ │ │├─┼──┼───────┼───┼───────────┼────┼────┤│1 │2644│基隆市信義區深│5層樓 │第2層:109.12 │陽台: │ 全 部 ││ │ │美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109.12 │7.85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深│ │ │ │ ││ │ │澳坑路6巷264號│ │ │ │ ││ │ │2樓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