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泰元被 告 王光煒
徐荷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光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王光煒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收無效,原告並已依法對被告王光煒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見被告王光煒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6年12月1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徐荷英,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已取得對被告王光煒之執行名義,且被告王光煒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於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徐荷英,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意,是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光煒依法即應請求被告徐荷英回復原狀,惟被告王光煒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王光煒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王光煒行使權利,並聲明:
1、確認被告徐荷英與被告王光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買賣法律關係無效。
2、被告徐荷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光煒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荷英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王光煒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徐荷英、王光煒上開買賣行為顯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債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王光煒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徐荷英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並聲明:
1、被告徐荷英與被告王光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徐荷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4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光煒所有。
三、被告王光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徐荷英則以:其與被告王光煒原為夫妻,已於95年離婚,雖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王光煒名義辦理貸款,惟房屋貸款皆為其所繳納。當初被告王光煒對其亦有欠款未清償,且於96年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徐荷英並向彰化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另將剩餘之5萬元交付予被告王光煒,以此作為對價向被告王光煒買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光煒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法對被告王光煒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等於96年1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王光煒並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荷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徐荷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光煒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王光煒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荷英,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王光煒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稱被告王光煒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於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徐荷英,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意,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而被告徐荷英就其以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1,251,173元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之事實,復已提出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徐荷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4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二)經查,被告王光煒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徐荷英,被告徐荷英以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1,251,173元為對價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舉證對價與客觀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是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王光煒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難謂被告等間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況原告對於被告徐荷英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有償行為有何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自非有理。從而,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荷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
┌─────────────────────────────────────────────┐│102年度基簡字第33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2,767.03 │24/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調│5層樓 │第4層:79.64 │陽台 8.55 │ 全部 ││ │0 │和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88.19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新│ │ │ │ ││ │ │豐街303巷17弄 │ │ │ │ ││ │ │18號4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