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吳國煒被 告 陳世峰被 告 陳苑元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世峰前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陳世峰得持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動用借款,惟應依約清償本息。詎被告陳世峰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經計算至102 年5 月24日止,被告陳世峰尚積欠原告314,966元(含本金159,639元、利息155,227 元及帳務管理費100 元),並已取得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3 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惟被告陳世峰竟於97年7 月21日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 ○○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基地即基隆市○○區○○段○○○ ○號及同段734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苑元,並於97年8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苑元,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陳世峰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項及第242 條本文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陳苑元辦理塗銷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辦理移轉登記並非身分證影本即可
辦理,還需要有本人簽名,故證人即被告二人之母親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僅用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就可以辦理,似乎有違常理。以時間點觀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在97年8 月8 日,被告陳世峰向原告最後一筆借款係在97年8 月1 日,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陳世峰係為脫產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陳苑元名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二人之母親過戶給被告陳世峰,依常理而言,母親給予兒子財產是合理的;原告於97年
8 月曾多次寄發催告函至被告陳世峰之戶籍地址,並於97年
9 月11日與被告陳世峰約定還款,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陳世峰尚未入監服刑,其家人應知悉其欠款債務甚明,才會於97年8 月8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苑元名下。
㈢爰聲明:
⒈被告陳世峰與被告陳苑元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1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8 月8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苑元就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8 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世峰之名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世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
,至今尚未清償完畢,伊投資失敗後,97年間父母親離婚,為何系爭房地會過戶至伊名下,及後來為何會以贈與方式過戶至伊妹妹陳苑元名下,伊不清楚。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下方簽名欄都是伊本人親簽,但申請之用意為何,伊不知道,過戶的事情,伊真的不知道。
㈡被告陳苑元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哥哥陳世峰之前沒有
跟伊及家人生活在一起,故對伊等之生活不清楚,系爭房地係伊父母購買,96年時父母在談離婚,伊父親在離婚協議書上有註明要將系爭房地留給伊母親,但伊母親認為系爭房地對其沒有多大意義,本欲將系爭房地直接給伊大哥陳世益,但大哥欲自行以優惠貸款購屋,名下不能有房地,所以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世峰,但家人並不知被告陳世峰在外面有債務問題,後來陳世峰在96、97年間有從事犯罪行為,家人擔心可能會影響到系爭房地,父母親經討論後,決定把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伊名下,伊因此借名給母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則系爭房地係伊母親所有;陳世峰因在外面生活,不知道辦理過戶之事情;而陳世峰會去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可能係母親叫他去辦理,當時陳世峰只有24歲,可能對於這些事情不清楚,系爭房地都係由母親在處理,母親要伊等做什麼事情,伊等就做什麼事情;系爭房地過戶給伊後,父親擔心系爭房地會被伊任意處分,且因這是父親留給母親的,所以父親有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
㈢爰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97年
8 月1 日起迄今原告曾就系爭房地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係自102 年3 月14日起有就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6 月1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原告係於102 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參起訴狀收文章),其自知悉系爭房地上開贈與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並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陳世峰與被告陳苑元係兄妹,被告陳世峰對原告所負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截至102 年5 月24日提起本訴時止,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59,639元、利息155,227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債務總金額為314,966元,而上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裁定,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被告陳世峰名下,於97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苑元(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7 月21日),且其後被告陳世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陳世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 至24頁),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3 號支付命令卷宗,再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查閱無誤(本院卷第47至7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已足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在形式上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二人既抗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渠等之母親林玉錦,僅先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世峰名下,嗣又改借名登記在被告陳苑元名下,陳世峰對於系爭房地何時登記至自己名下及何時又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胞妹陳苑元名下均不清楚等情,則關於此部分與客觀登記情狀不合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之責。
㈣查系爭房地原係於85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
於訴外人陳耀堂(被告二人之父)名下,於96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峰,復於97年 8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苑元,且系爭房地迄今仍有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83年間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林玉錦及陳耀堂,陳耀堂另於98年2 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此由卷附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書面資料足可查知。被告陳苑元提及父陳耀堂、母林玉錦於94年間離婚時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有註明系爭房地係父親留予母親等情;本院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發函調取陳耀堂與林玉錦辦理離婚登記時提供之離婚協議書等資料核閱結果,陳耀堂與林玉錦於94年12月7 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確有記載「財產之歸屬:坐落基隆市○○路○○○ 巷○ 號4 樓房屋歸屬林玉錦所有,無異議」等文字(本院卷第92至94頁),足徵被告陳苑元之抗辯並非無稽。
㈤證人林玉錦到庭證稱:伊與陳耀堂離婚時,離婚協議書有記
載財產之歸屬權,基隆市○○路○○○ 巷○ 號4 樓房屋歸屬伊所有,1 號4 樓即指系爭房地;當時辦理離婚時,伊心情沒有調適過來,亦無心情處理登記事宜,仍一直讓系爭房地登記在陳耀堂名下;後來朋友勸伊說把房地移轉登記在小孩的名下,當時原本要登記在大兒子陳世益名下,因大兒子要準備結婚,表示自己要在臺中購屋,若他的名下有系爭房地,就不能申請優惠貸款,伊才將系爭房地登記至二兒子陳世峰名下;94年離婚後,系爭房地是由伊和陳世益、陳苑元居住使用,陳世峰沒有住,陳世益後來調至臺中上班,陳苑元結婚後搬出,陳世峰現在與伊同住該處;系爭房地是伊自己慢慢分期繳納貸款,是伊辛苦花錢買回來的,而想要與陳耀堂斷乾淨,必須登記在伊這邊,且伊也認為房地是屬於伊的,伊只是借用兒子的名義登記,因上開原因無法借用陳世益之名義,才會借用陳世峰之名義;後來因為陳世峰在外面發生很多事情,常常有刑事案件法院通知要開庭,讓伊很擔心,伊才與陳苑元商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苑元名下,陳世峰對於96年及97年間二次辦理移轉登記並不知情,移轉至陳世峰名下時,伊是請朋友幫伊辦理,移轉出去(指移轉至陳苑元名下)時,伊是請陳苑元幫伊處理;伊本來就有陳世峰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伊就直接用伊保管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證人陳耀堂到庭證稱: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是伊與林玉錦一同支付,當時二人是夫妻,賺得的錢共同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地是要歸於林玉錦所有,沒有約定要給任何一個子女;離婚後,伊有催促林玉錦趕緊辦理過戶事宜,後來為何林玉錦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世峰,伊並不清楚,林玉錦並沒有特別疼愛哪一名子女,且96年8 月
2 日系爭房地過戶出去時伊並沒有取得任何價金利益,亦未過問過戶細節;陳苑元論及婚嫁時,伊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過戶給陳苑元,伊當時認為系爭房地是要給林玉錦的,擔心陳苑元出嫁後萬一發生什麼事情,林玉錦會沒有保障,伊才會於98年間要求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3
7 至139 頁)。對照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卷附登記資料,及被告陳苑元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於98年3 月間為結婚登記,陳耀堂之抵押權係於98年2 月10日設定登記,在時間點上均互核相符,更徵被告陳苑元抗辯:系爭房地實係父母離婚時由父親留給母親,母親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僅係先借用陳世峰之名義登記,嗣後改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等情,確屬有據。
㈥本院調取被告陳世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結
果,其上顯示被告陳世峰於97年至100 年間有因刑事案件遭起訴、判刑、通緝、入監服刑等紀錄(本院卷第95至99頁),其中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案件係於97年5 月21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5 月30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判終結(97年度基簡字第667 號),於97年7 月7 日判決確定,竊盜案件係於97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7年8 月21日本院刑事庭裁判終結(97年度易字第467 號),於97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而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7年7 、8 月間(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7 月21日、登記完畢日期為97年8 月8 日),足徵被告陳苑元抗辯:
當時陳世峰有犯罪行為,家人擔心會影響系爭房地,父母討論後決定把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等情,及證人林玉錦證述:當時陳世峰常有刑事案件法院通知要開庭,讓伊擔心,遂要求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於陳苑元名下等情,與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此外,本院前以上開地址送達被告二人未果而寄存送達之訴訟文書,均係由林玉錦代為領取(參卷附送達證書),堪認林玉錦所述系爭房地自94年迄今皆由其占有使用中等情非虛;參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檢送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亦顯示當時係由被告陳苑元單獨前往辦理登記申請事宜(本院卷第61至63頁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第61頁記載陳苑元代理,第62頁之申請人欄及第63頁之訂立契約人欄顯示均係被告陳苑元之字跡,與本院當庭請被告陳世峰簽寫之字跡有所不同),足徵被告陳世峰並未經手97年7、8月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苑元之過程。準此,系爭房地雖原登記在陳耀堂名下,惟其與林玉錦於94年間協議離婚時,即已約定歸由林玉錦所有,而林玉錦係先後借用被告陳世峰及被告陳苑元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應堪認定;更足認定被告陳世峰抗辯其對於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其名下及為何嗣後改登記至陳苑元名下均不清楚等情,確屬可信;而被告陳苑元抗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玉錦,其與陳世峰僅係出名登記人等情,亦屬真實可採。本院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資料,雖顯示被告陳世峰曾於96年4 月17日至該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復於97年7 月15日至該所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經被告陳世峰當庭確認函文所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1 份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 份均係其親自簽名辦理(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惟被告陳世峰表示其不知且已忘記當時為何去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被告陳苑元則表示此可能係母親要求陳世峰去辦理等情,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世峰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係清楚知曉此係欲作何用途,縱使97年7 月15日領得之印鑑證明嗣後係使用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陳世峰於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係知曉系爭房地將為移轉登記,而知曉96年8 月2 日及97年8 月8 日之移轉登記事宜,尚難僅以前揭戶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被告二人就其等抗辯與客觀登記情狀不合之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盡舉證之責,足使本院採信被告二人提出之抗辯為真實。
㈦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須有贈與人及受贈人彼此意思表示之合致,贈與契約方能成立、生效。卷附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保留之登記資料雖可認定被告二人在形式上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移轉契約,然被告二人在實質上仍須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方足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陳世峰於96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曾支付買賣對價予陳耀堂或林玉錦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單憑林玉錦與被告陳世峰之母子關係,亦不足以認定林玉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陳世峰名下即係原告所述「親子間贈與」之法律關係,無從認定被告陳世峰因此取得系爭房地真實之所有權,遑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世峰曾親自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間確曾存在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所欲撤銷之契約關係,難以認定為存在。再按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述事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玉錦,至於被告陳世峰及陳苑元僅係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自非屬被告陳世峰之財產之一部而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亦不應成為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標的。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世峰最後一次借款係在97年8 月間,且原告內部留存之資料顯示原告曾於97年8 月間多次寄發催告函至被告陳世峰之戶籍地址,並與被告陳世峰約定於97年9 月11日還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陳世峰尚未入監服刑,故家屬應知悉被告陳世峰之債務甚明,才會於97年8 月8 日辦竣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電腦列印之催告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1 至
116 頁)。然而,卷附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顯示被告陳苑元係於97年7 月21日填寫,並於97年 8月6 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而於97年8 月8 日辦竣移轉登記;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顯示係於97年8 月15日開始有密集之電話催收紀錄,顯係在移轉登記辦理完畢之後,在時間點上無從用以證明原告主張辦竣移轉登記前被告陳世峰之家人均知曉被告陳世峰在外欠款之事實,亦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依憑卷附事證,難認被告陳世峰與陳苑元間已就
系爭房地有贈與之合意,及基於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是被告二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實質上欠缺雙方贈與及讓與合意,而無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之真實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起訴請求撤銷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8 月8 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苑元就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世峰之名義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總額為314,966 元,然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高於前述金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9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