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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原 告 陸榮木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被 告 顏桂文

顏麗昌上 一 人 劉麗芬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桂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所示面積分別三十三‧九平方公尺、十六‧三平方公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

被告顏麗昌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九‧五平方公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C3部分所示面積分別二‧三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桂文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顏麗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桂文、顏麗昌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 101年10月2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坐落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之7地號土地)及同段17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之8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 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顏桂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9之2號房屋)及被告顏麗昌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載為基隆市○○路○○巷 ○號,下稱系爭9之1號房屋)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之7、17之8地號土地,兩造遂於102年2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即被告顏桂文)、乙(即被告顏麗昌)、丙(即原告)三方約定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至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辦理稅籍變更予丙方,屆時若甲、乙方反悔未到,視同放棄該二間房屋之權利,甲、乙方同意丙方逕行雇工拆屋還地,絕無異議。丙方不再對甲、乙方另為刑事之追訴及民事之請求。」,惟被告屆期未辦理稅籍變更事宜,經原告聲請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無履行協議之誠意,故被告顏桂文所有系爭9之2號房屋及被告顏麗昌所有系爭9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17之7、17之8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顏桂文應將坐落系爭17之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面積分別 33.9、16.3平方公尺及系爭17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 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 101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元;⒉被告顏麗昌應將坐落系 爭17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及系爭 17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C3所示面積分別2.3、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 101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兩造約定時間在基

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填寫契稅申請書,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有遲到,惟曾電話通知被告,然被告未接電話,並於現場等待半小時。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如下:㈠系爭9之1、9之2號房屋分別為被告顏麗昌、顏桂文所有,被

告已居住該處 4、50年,並與前地主簽有合約,約定於前地主買地建屋後會給被告部分產權,怎知嗣後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此情已侵害被告權益。

㈡被告顏麗昌:被告顏麗昌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巷○○○號之建物,惟稅籍記載為基隆市○○路○○巷 ○號;又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趁被告急迫下而簽立,雖約定於同年 2月18日變更稅籍予原告,惟原告當日並未到場而違約,依約定原告不能對被告為民事請求或刑事追訴;另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原告應予補償。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17之7、17之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顏桂文拆除系爭17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1及系爭17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地上物,被告顏麗昌拆除系爭17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及系爭17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C3所示地上物,並均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7之7、17之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7之 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1、B1面積各33.9、16.3平方公尺及系爭17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顏桂文所有,系爭17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面積29.5平方公尺及系爭17之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C面積各

2.3、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顏麗昌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桂文所有地上物占有如附圖編號A1、B1、B2所示土地面積共58.6平方公尺,被告顏麗昌所有地上物占有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土地面積共32.5平方公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使用系爭17之7、17之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B2、C1、C2、C3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與前地主簽有協議書云云,然該協議書係由被告顏麗昌與訴外人黃辰雲簽立,核與原告無涉,且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圖A1、B1、B2、C1、C2、C3所示土地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又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甲(即被告顏桂文)、乙(即被告顏麗昌)、丙(即原告)三方約定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至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辦理稅籍變更予丙方,屆時若甲、乙方反悔未到,視同放棄該二間房屋之權利,甲、乙方同意丙方逕行雇工拆屋還地,絕無異議。丙方不再對甲、乙方另為刑事之追訴及民事之請求。」,依前後文義觀之,係指被告如未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至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則視同放棄系爭9之1號、9之2號房屋權利,並同意原告逕行雇工拆屋還地時,原告始不再對被告另為刑事之追訴及民事之請求,而非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為民事之請求,且被告雖有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至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然仍未將系爭9之1號、9之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法律途逕行使權利,被告所為抗辯,委無可採。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每月給付3,000元之不當得利,惟該條係約定於被告顏桂文將系爭9之2號房屋出賣原告後,原告再將系爭9之2號房屋以每月 3,000元出租予被告顏桂文,並非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自不得作為被告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查系爭 17之7、17之8地號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60元、688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與基隆市○○路相距約 1公里,非屬經濟繁榮之地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居住使用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原告係於101年11月5日登記為系爭17之7、17之8地號土地所有人,據此核算被告顏桂文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應給付原告205元【計算式:58.6平方公尺×560元×4%×57/365=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1、B1、B2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134元【計算式:58.6平方公尺×688元×4%÷12=134元;被告顏麗昌應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應原告114元【計算式:32.5平方公尺×560元×4%×57/365=114元】,及自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5元【計算式:32.5平方公尺×688元×4%÷12= 75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