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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原 告 練寶珠被 告 趙維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夾層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2月3日租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夾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原訂自102年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惟兩造嗣於102年2月12日協議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迄仍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請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夾層遷讓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租系爭房屋第3 天後,原告就把房子又租給別人。後來伊雖然退租了,原告之丈夫約伊在崇德路附近的一個雜貨店,拿給伊原先給付之押金,伊也收了。伊本來要回系爭房屋去搬東西,結果伊一進房子就被綽號「文中」的人把伊的錢都拿走了,伊就沒有錢,也沒有辦法去住別的地方,後來是去中正公園睡,伊的東西現在都還放在系爭房屋內,伊放在系爭房屋內的東西還包括臺東地檢署、臺東地院、基隆地院刑事庭、花蓮高分院及司法院冤枉伊的證據,造成伊聲請冤獄沒有辦法拿出證據。還害伊4 個多月沒有飯吃。伊4 個多月都沒有去找過原告,都是靠伊自己生活。伊有就原告又把房子租給別人的事情到地檢署或地院提告詐欺。綽號「文中」的人與伊認識很久,他也去跟原告租房子,他也沒有說什麼原因,有兩個小弟跟在身邊,他問伊房東有沒有退伊押金,伊說有,他說拿出來看看,伊拿出來後,他就把錢拿走,沒有說什麼原因,伊的意思就是說他們搶伊的錢,沒有任何原因,而且還強佔伊原來承租的房子。原告出租給伊的房子是閣樓,這也是違法。要伊搬可以,但是請搬家公司的錢要原告負擔,原告還要賠償伊的損失等語。

三、程序事項: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屋定期租賃關係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列系爭房屋原漏載「夾層」2 字,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均載明請求遷讓返還之租賃標的物為「基隆市○○○區○○○路○○○ 號『夾層』」;嗣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明更正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 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月3日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原訂自102年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嗣兩造於102年2月12日協議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仍將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根據被告上開答辯,可知其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業已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已返還其前所交付之押金及其所有之物品仍放置系爭房屋內等情並無爭執,則此等情節,堪信屬實。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揆之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負有將其所有之物品自系爭房屋搬離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91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1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聲明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3-08-14